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15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发,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城区太白中路金鹏现代城1栋6楼27号。
法定代表人:唐赐凯,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凯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认定***与凯聚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3.一、二审诉讼费由凯聚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在一审中提交了大量证据,其中三份证人证言可证实***的工作项目、工程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报酬等工作情况,结合***受伤情况,可证实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凯聚公司对其掌握的有关***的工资表原件不提供。凯聚公司提供的领取2020年11月的工资表载明由***等工友领取工资签名情况,凯聚公司持有该证据却拒不提交,导致***败诉。证人证言在***提供的光盘中已经证明自己收取了凯聚公司给证人的1000元而不去作证的事实。
凯聚公司辩称:1.***在二审中将冯俊、皮湘军列为第三人,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2.***一审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与凯聚公司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就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主要劳动合同条款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也未提交工资卡、工作证、出入证、其他劳动者合法有效证言等证据。凯聚公司处无***的工资表,***提供的工资表照片看不出与凯聚公司有关联性。***提供的医疗证据等证据不能证明受伤地点、原因及送医过程。3.***称相关证人收了凯聚公司1000元不是事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认定***与凯聚公司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凯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日,***向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凯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20年12月31日,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江劳人仲案(2020)14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凯聚公司没有向***发放过劳动报酬,***也没有受到凯聚公司的劳动管理,裁决***、凯聚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收到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裁决结果,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自然人,凯聚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与凯聚公司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从用工合意、用工事实、劳动报酬支付等主要方面进行审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凯聚公司双方就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主要劳动合同条款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主张的双方具有用工合意的事实不予确认。***未与凯聚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其应当并且能够提供工资卡、工作证、出入证、其他劳动者合法有效证言等证据证明凯聚公司实际用工的事实,在***一般性举证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述基础性证据,将提交职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等台账的举证义务分配给凯聚公司并由凯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诉称已经在凯聚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施工作业近两个月并领取了一个月工资,但***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凯聚公司处领取工资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凯聚公司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右足拇指受伤、治疗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受伤地点、原因及送医过程等事实。江油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被告没有向***发放过劳动报酬,***也没有受到被告的劳动管理”的事实认定正确,裁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诉讼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提交图片一张,拟证明案涉工程项目部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凯聚公司,***在该工地务工,与凯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该证据经当庭出示后,***未向本庭提交电子证据或书面打印件,同时,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且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经询问,证人出庭作证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凯聚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因无书面劳动合同,***主张与凯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承担基础举证义务。***主张其在案涉工地务工,但未能证实其与凯聚公司用工合意形成的过程以及对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资和社会保险费交纳等劳动合同的主要条款的相关约定,也未举出其工作证、出入证等证据对其在案涉工地工作期间接受凯聚公司管理进行证明,其所举证据难以证明其与凯聚公司直接产生关联性。***所举劳务班组资金拨付表拟证明其在盘扣架班务工,反而说明其在案涉工地的工作内容为提供劳务,按工作进度领取报酬。因此,即便***在案涉工地务工,其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凯聚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宋岩
审判员 邱倩
审判员 刘颖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苏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