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4民初13159号
原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缘,湖南睿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飘,湖南睿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城区太白中路金鹏现代城******。
法定代表人:唐赐凯,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维亚,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英,湖南联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洋湖路**
法定代表人:罗海滨,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韧,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绍玢,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凯聚公司”)、第三人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城建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海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缘、陈飘,被告四川凯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香英、龚维亚,第三人中铁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韧、程绍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2020年6月28日起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如果不能确认用工主体责任,请求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第三人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系“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该项目的劳务分包单位,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经人介绍到该项目做事,从事水电工作,包工头叫刘文兵,刘文兵系从被告处承包了“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2#栋的水电工程。2020年6月28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2#栋进行钢丝穿带绳作业时,不慎被钢丝戳伤右眼,原告当时自以为不严重,遂自行开车前往爱尔眼科医院医治,经检查后医生建议要手术治疗,原告遂电话通知了包工头刘文兵,原告后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右眼外伤,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虹膜睫状体炎、感染性眼内炎、视网膜脱离。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四川凯聚公司辩称:一、原告**并非由答辩人直接雇佣,与答辩人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原告进入答辩人项目上工作并没有经过答辩人同意,答辩人也没有对原告进行任何的管理。二、原告**实际由刘文兵直接雇佣,没有证据证明刘文兵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有转分包关系,故原告主张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由答辩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根据法办(2011)4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规定对于发包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转包或者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故原告**请求认定与答辩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第三人中铁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答辩人确实梅溪工程的施工单位,四川凯聚单位也是劳务分包单位之一。其中2号栋水电安装劳务工作属于四川凯聚建筑劳务公司劳务承包范围,原告是否在本项目上工作,是否是受雇于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是否是在本项目施工现场干活时受伤,答辩人无法证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经人介绍到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工程项目从事水电工作。同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2#栋进行钢丝穿带绳作业时,不慎被钢丝戳伤右眼。之后,原告在湖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右眼外伤,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虹膜睫状体炎、感染性眼内炎、视网膜脱离。2020年9月30日,原告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以“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作出长劳人仲不字(2020)第31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工程项目系由第三人中铁城建公司总承包,2019年6月25日,第三人中铁城建公司将一标段安装劳务工程(2#栋、3#栋、人防地下室的水暖电通、预留预埋等安装劳务分包工程)分包给被告四川凯聚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工地照片、劳务分包合同、监控视频、证人证言、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28日入职梅溪青秀三期二组团工程项目工作。原告主张包工头刘文兵承包了项目水电工程,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凯聚公司将工程再次分包。故原告主张被告四川凯聚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另根据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至被告项目上工作,与被告四川凯聚公司存在人身和经济上的隶属性,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四川凯聚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参照劳社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与被告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海松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龚雪娟
书记员谭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