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2民初3067号 原告:***,男,196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都江堰市人,现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被告: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中坝镇花园路72号1栋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34446558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成本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242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进场给被告在贵州省福泉市墨香书院(福泉市东门上面)做木工工程,原告带班有6个工人给被告施工,在施工中途原告领取了大部份劳务费,该工程于2018年7月竣工,在同年7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剩余劳务费9085.5元,被告暂扣质量保证金15612.4元,现在已经超过质保期,所以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质保金,但是余款和质保金共计24247.4元被告一直没有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如前诉请。 被告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办理了结算后,剩余款项是于2019年2月1日由公司项目负责人转给了原告3万元,超过了6000元,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被告要追究原告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7年10月至2018年7月期间为被告在贵州省福泉市墨香书院工程做木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有9085.5元劳务费以及15162.4元质保金尚未支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四川凯聚2018年度班组工资款结算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了一组通话录音,证明劳务费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还付超了6000元,原告质证不予认可。经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提供了劳务,且劳务费经双方结算,被告理应支付劳务工资及质保金。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款项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抗辩欠款已经支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二万四千二百四十七元九角。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元,减半收取203元,由被告四川凯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