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理医疗科技(武汉)有限公司

杭州不亦乐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与明理医疗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184号 原告:杭州不亦乐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六和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328149415E。 执行事务合伙人:杭州大堡礁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明理医疗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生物创新园****用代码:91420100MA4L0MN18R。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不亦乐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明理医疗科技(武汉)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合同款项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咨询服务合同》一份,载明合同签署前,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创业项目对接服务、客户资源引流服务方面的咨询服务,双方确认服务已经完成,被告认可原告服务。经结算,被告应付的咨询服务费为50万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原告在收到全部费用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对未付款项,应按照百分之一每天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计划书一份,载明根据双方于2019年4月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创业项目对接服务、客户资源引流服务,并作出如下付款承诺与计划: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咨询服务费发票后,被告于2021年2月12日之前一次性支付50万元咨询服务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调整为按照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明理医疗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不亦乐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咨询费5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9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不亦乐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0元,减半收取14000元,由原告杭州不亦乐乎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9055元,由被告明理医疗科技(武汉)有限公司负担4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文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