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成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方振军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24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良,江苏泽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3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三河幼儿园)。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振军,男,1970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振夏,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州成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江苏省苏州市娄江新村14幢北。
法定代表人:陈俭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家明,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方振军、方振夏、苏州成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2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申请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根据洪泽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值班日报表可以证明***系被挖机撞伤,而非被墙体倒下砸伤。***的诉讼属于虚假诉讼。二、一、二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对于***受伤的原因和经过仅有其单方陈述;2、方振军和方振夏仅承包木料和门窗拆除项目,不存在削砖头的内容,且已于2016年8、9月离场;3、申请人与案外人金湖健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废旧砖渣收购合同且已履行。综上,判如所请。
***提交意见称,淮安市公安局洪泽分局三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本人系在弄砖头时被砖墙砸伤。故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
方振军提交意见称,我与***不存在合同关系,无需承担责任。
成洲公司提交意见称,同意申请人的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因,根据2017年5月12日三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系在削砖头的过程中被砖墙砸到,腿部受伤。申请人于申请再审阶段提交的洪泽区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接到的110指令为“挖机撞到行人,轻伤”与值班日报表上记录的“砍砖头”并不一致。三河派出所直接处理本起事故,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与基本情况更为了解,一、二审依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三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认定***受伤的原因系在削砖时被砖墙砸伤并无不当。2、方振夏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受其雇佣,并按双方的约定发放劳务报酬。方振夏虽在一审庭审时否认其雇佣***,但***提供劳务并由其发放劳务报酬的事实客观存在,***的陈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亦能够证明***受方振夏雇佣的事实。故一、二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酌定由方振夏对***的损失赔偿55%,**赔偿10%,成洲公司赔偿10%,剩余25%的损失由***自行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潘军锋
审 判 员 秦岸东
审 判 员 何 斐
法官助理 李佳鸿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