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省淮安市中级1人3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民终27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三河幼儿园)。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女婿),男,1985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徵省蒙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成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苏省苏州市娄*新村14幢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淮安市洪泽区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苏州成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成洲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省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在2016年9月25日将涉案废砖的处理转包给金湖健伟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足以证明与***、***之间的承包关系已经解除,***受伤与**无关。一审认为上诉人**对其承包的工地没有安全措施,管理不到位,未确保安全施工,因而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与事实不符,***受伤的时间,涉案工程已经结束,不存在安全措施,且***受伤的地方面积较大,***作为成年人应知道事发地是否安全。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229860.17元,被上诉人成洲公司、**对被上诉人***、***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2、四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是上诉人***的雇主明显错误。从***2017年5月9日上午在三河派出所的陈述,可以反映出清理拆除现场的砖头是***承包的,***负责监管。从内容上看,***将责任推卸给***,故上诉人将***列为第一被告。一审中,**陈述其将工程部分拆除项目分包给***、***,***、***之间不是合伙关系就是雇佣关系,***雇佣***削砖头,***在削砖头过程中受伤,***、***要么作为共同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要么***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与***形成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成洲公司、**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成洲公司自认将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资质的**,成洲公司对**没有拆除资质是明知的,**又将部分拆除项目转包给***、***,***、***在现场未设置任何防护措施,***在事故现场无人监管,***受伤属安全事故,根据法律规定,成洲公司、**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按照比例确定成洲公司、**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成洲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2183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原淮安市洪泽县(现洪泽区)三河镇人民政府与成洲公司就三河镇长堤居委会宋庄组和八里居委会境内居民房屋拆迁工程,双方签订委托拆除房屋协议书。成洲公司与三河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后,又将拆迁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2016年4月2日,成洲公司与**签订安全协议,约定发生一切人员伤亡和意外事故,所有费用和责任均由**负责,与成洲公司无关。**接手工程后,又将木料和门窗拆除项目分包给***、***。***在施工过程中,雇佣***与案外人***等人在工地上削砖头,并向***等人支付每块砖头5分钱的报酬。
2017年5月5日下午,***又到三河工地上削砖头,下午约3时左右,***在削砖头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身旁的砖头倒下将其砸伤。
***受伤后,经120送往淮安市洪泽区人民医院,因***伤情较重,当天转入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6月5日出院,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57933.73元。
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市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8年4月20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因故右侧胫神经、腓总神经腓浅神经及腓肠神经损伤,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足大部分肌瘫的致残程度为九级;被鉴定人***因外伤致右股骨远端骨折伴严重软组织损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遗有右膝关节丧失功能25%(不足50%)的致残程度分级为十级;2.被鉴定人***伤后的误工期330日,护理期为150日(包括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是与***还是与***之间形成雇佣关系问题。根据***的陈述及原审法院调取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受***雇佣的事实。其雇佣的主要内容为:***雇佣***等人到八里村拆迁工地削砖头,由***支付每块砖头5分钱的报酬。故***要求***承担雇主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二、四原审被告是否要对***的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责任的数额是多少。因***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是按照***的要求,在削砖头过程中受伤,***在拆迁项目中也没有削砖头的内容,***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案发时在第一现场,对现场状况比较了解,应该知道不当操作可能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可以减轻***的责任;**对其承包的工地没有安全措施,管理不到位、未确保安全施工,应承担赔偿责任;成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承建方,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工程施工资质的**,并对**所施工程放任不管,亦未对工地行安全管理职责,对涉案损害亦存在过错,其与**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其二者应对***的损害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损失由***赔偿55%,**赔偿10%,成洲公司赔偿10%,剩余25%的损失由***自行承担。***要求***承担雇主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成洲公司提出**开办的渣土公司具有拆迁资质,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三、***要求原审被告赔偿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受伤后,因治病支付医疗费共计57933.73元,有医疗机构的住院收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实际住院31天,经鉴定护理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60天,误工期限330天,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0元,标准偏高,结合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原审被告应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31天×45元/天),营养费1500元(60天×25元/天),护理费13500元(150天×90元/天)。***主张误工费39439.1元,因***居住在淮安市洪泽区,属八里居委会管辖,故对***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九级、十级伤残,至定残时***年龄为55周岁,且其长期居住在城镇,故其主张残疾赔偿金183212.4元(43622元/年×20年×21%),符合相关标准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结合侵权人的过错、损害后果、当地一般生活水平、侵权人的赔偿能力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9000元。***主张交通费1000元,提供证据不充分,但考虑其处理交通事故事宜、住院以及鉴定等情况,酌定交通费500元;***主张鉴定费用39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予以认可,但该费用应作为诉讼费用处理,不应包括在损失费用中。***因本次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306480.23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一、***赔偿***各项损失168564.13元,成洲公司赔偿***30648.02元,**赔偿***30648.0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128元,鉴定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328元,由***负担500元,成洲公司负担2214元,**负担2214元,***负担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受其雇佣,并按双方的约定发放劳务报酬,***虽在一审庭审时否认其雇佣***,但***在其负责的工地提供劳务并由其发放劳务报酬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与***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与***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让***负责,但未对工地采取安全措施,管理不到位,未确保安全施工,一审判决其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其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7年5月9日上午被上诉人***在盱眙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虽陈述涉案事故现场的砖头系***承包,但后来一审法院找其谈话及一审庭审中均陈述涉案事故现场的砖头不是由***承包,而是由其承包,与***无关。***也对上诉人***认为其系雇主或与***作为共同雇主的事实予以否认。因上诉人***系由***雇佣,劳务报酬也由其发放,故上诉人***主张其受***雇佣缺乏事实依据,其请求***承担雇主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佣***从事相关劳务工作,***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伤,***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对其承包的工地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工地现场管理不到位,未确保安全施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成洲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将工程发包给**,因**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且对**所承包的工程管理不到位,对上诉人***所受的损害亦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及损害后果,酌定由***对***的损失赔偿55%,**赔偿10%,成洲公司赔偿10%,剩余25%的损失由***自行承担并无不当,对***要求成洲公司、**应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6元,由上诉人***负担6128元,上诉人**负担61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东新
审判员张兆宇
审判员邹艳萍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呼延嫄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