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苏0813执845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被执行人:苏州成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洪泽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
***申请执行苏州成洲成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的(2018)苏081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文书: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8564.16元,被告苏州成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0648.02元,被告**赔偿与**60648.0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安调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8元,鉴定费39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032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苏州成洲建设工程邮箱公司负担2214元,被告**负担2214元,被告***负担5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因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229860.17元及利息。
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苏州成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经主动履行完毕,分别给付***案款34243元(含迟延履行金),本案已收取执行费。本院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执行措施:
1、2019年6月14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收件人不在指定地点退回。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并如实报告财产状况,因被执行人未按要求报告财产,本院决定对***拘留十五日。
2、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本院已限制其高消费,并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于2019年9月11日向其邮寄送达执行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
3、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信行了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股权等登记信息,余额较小的银行存款已经冻结。
4、通过到被执行人***的户籍地走访调查,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打工不归,在村中没有财产。
5、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未表示意见。
以上事实有查询回执、送达回证、谈话笔录、证明等证据证实。
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实际执到位标的68486元,未执行到位标的173964.1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2018)苏0813民初25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章熙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魏僖
书记员陈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