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0513民初1211号之二
原告:东莞市博通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黄屋工业区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汕头市高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街道东山大道工贸综合楼第十层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东莞市博通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高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原告东莞市博通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市博通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市博通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806元,减半收取计740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12403元,由原告东莞市博通电气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