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施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扬州市施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0425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扬州市施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施桥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季学俊,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塑门窗厂,住所在扬州市**区郭村镇邠州村赵徐组。
投资人***,该厂厂长。
被告扬州沃特利刷业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广陵区泰安镇凤凰岛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包振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市施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施桥公司)、*****塑门窗厂(以下简称***)、扬州沃特利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特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施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学俊、被告沃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施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学俊、被告沃特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施桥公司第一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承建了扬州太安(泰安)工业园工程,因工程需要,自2012年5月26日至2013年5月26日不定时多批次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施桥公司指定被告***作为其代表人。该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其个人独资所有的***作为上述合同的履行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安排人员及时履行了送货义务。2013年10月11日,经与被告施桥公司代表***结算形成结算单一份,载明,至2013年10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884800元,其中注明“以后按115%计算”。另查明,被告施桥公司承揽的被告沃特利公司发包的上述工程未依法进行招投标及取得施工许可证等,两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合同》依法应认定为无效,被告沃特利公司应当承担上述货款的给付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众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众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10175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均未答辩。
被告施桥公司辩称:1、其从未与原告发生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也未与被告沃特利公司发生建筑工程发包关系。2、施桥公司未设立过第一项目部,被告***也非其员工。就***涉嫌伪造印章一案,案外人扬州宇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3、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曾发生交易往来,而***未能到庭,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沃特利公司辩称:1、原告与施桥公司第一项目部订立的钢材购销合同,与被告沃特利公司没有关联,被告沃特利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2、被告沃特利公司曾经与***签订建筑工程合同,而***至今未完成全部工程,结算也无法进行。合同工程总价是738.4万元,但是***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远低于此。迄今,沃特利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690余万元,并代付了烂尾款,合计总付款700余万元,已经远超过应付工程款。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沃特利公司认为,原告与施桥公司第一项目部之间的合同纠纷与其无任何关联,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义务,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以施桥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并由***为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在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施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到原告钢材款884800元,并约定以后按125%计算及2014年1月30日前付20万元。现当事人为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给付货款101752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等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848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又查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以施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被告沃特利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程施工协议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材购销合同、欠条和工程施工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对其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或没有理由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确有代理权构成表现代理的,该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系争买卖合同买受人应为实际签订人和履约人即被告***,而被告施桥公司和沃特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承担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首先,对于被告施桥公司而言,被告***没有代理权,也不构成表现代理。理由如下:1、被告***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也没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施桥公司的事实和理由。被告***以施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虽然加盖了所谓的施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但被告施桥公司并未签章,也未由法定代表人签字;签约时,被告***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施桥公司或受施桥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该合同也一直未获得施桥公司的确认或追认。而原告举证欲证明其确实存在的施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因不能以曾经有过施桥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而当然的推定该印章的存在及应属于施桥公司所有,且此类印章也不具备对外代表公司的功能,故而,被告***在系争买卖合同加盖施桥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不能足以使原告在订立合同时相信被告***有权代理施桥公司。2、原告具有过失。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时,系初次合作,其既不查看施桥公司工商信息、审核***身份及有无代理权,又不要求施桥公司在合同上签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其也未要求施桥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明显具有过错。综上,被告***签订系争买卖合同的行为非代理被告施桥公司的行为,也不符合表现代理的法律构成要件。其次,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讼争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原告和被告***,而被告沃特利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加入了该合同,故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系争买卖合同在原告与被告****发生效力,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应由***承担。原告与被告***结账,确认剩余价款为884800元,同时约定自结账之日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利息,故被告***在向原告支付884800元价款外,仍应承担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同时,被告***系被告***投资人,其以***为本笔买卖提供担保,故被告***应为被告***应付原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884800元和利息(自2013年10月11日起,按月利率1.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
二、被告*****塑门窗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4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48元,由被告***、*****塑门窗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长陆兵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