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施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扬州建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施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扬广商初字第0195号
原告扬州建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运河南路99号3幢4层409室。
法定代表人严玉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市施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施桥镇耿管村望江路158号长平鞋厂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石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建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州市施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第一项目部签订供货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建筑用钢材约500吨,总价款约280万元。***作为被告下属第一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应建筑用金属材料。2013年5月23日,***作为被告下属第一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10.5万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110.5万元,及从2013年5月24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给付原告违约金2210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3月15日供货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第一项目部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
2、2013年欠款结息表及欠条,证明被告第一项目部截止2013年5月23日尚欠原告货款及利息1105000元。
3、协议书,证明***挂靠在施桥建安公司第一项目部的事实。
4、**和询问笔录,证明***挂靠在施桥建安公司。
5、向公安机关提交的由***出具的收条。
6、***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证明**和挂靠在被告的事实。
7、施桥建安公司与赛特刷业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
8、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
9、扬州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由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名义与扬州江阳砼制品有限公司签订。
10、2010年1月8日,原告金属材料公司与被告第一项目部签订过购销协议,该协议也加盖了第一项目部的公章。
11、交货凭证。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并非被告的职工,所使用被告第一项目部的印章系私自刻制,该枚印章不具备对外代表被告的功能。2、***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并不涉及被告,被告不认可***是工程的挂靠人。综上,***所签合同不能代表被告,非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的证据:
1、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在挂靠协议上私自添加名字,并私刻项目部印章。
2、证人**和的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3、直接发包备案表,证明供货协议上的印章是***私自刻制。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以扬州市施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乙方)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供货协议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供应建筑用的圆钢、线材、二、三级螺纹钢总重量约500吨,合同总价款约280万元。合同由***签字,并盖有“扬州市施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項目部”印章。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到严玉贵单位人民币1105000元。说明:2013年利息已含该数额内。今欠人***。”诉讼中,本院要求原告提供的物资调拨单上的购货单位均为***。
又查明,2009年4月21日,夏某作为被告代表与**和签订协议书1份,协议甲方:施桥建安公司;乙方:施桥建安公司第一项目部**和。该协议载明:因乙方承建扬州创佳旅游用品厂、恒顺旅游用品厂基建工程,现挂靠施桥建安公司。后***在被告以及被告代表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在**和名字下方添加了“***”名字。
另查明,***在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上加盖的“扬州市施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項目部”印章,与被告在扬州市城建档案馆留存的扬州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直接发包备案表上的“扬州市施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两枚印章上的“项”字不同。***盖在供货协议上的印章项字是繁体“項”,而留存在档案馆备案表上的项字是简体“项”。***盖在供货协议上的“扬州市施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項目部”印章,是其私自刻制。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供货协议、调拨单、欠条、挂靠协议、备案表、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对其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或没有理由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确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背着被告私自在**和与被告的挂靠协议上添加自己的名字,并用私自刻制的“扬州市施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項目部”印章与原告签订购货协议,购货单位是***,出具欠条也是***,原告既未向被告核实***的身份,也未催告被告予以追认,存在过失。显然,***不仅没有代理权,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与原告签订的供货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本案系争钢材买卖关系在原告和***之间发生效力,付款义务和违约责任应由***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扬州建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1673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扬州市汶河支行。账号:11×××57)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周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