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李文伟、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502民初144号
原告李文伟,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
委托代理人李凤霞,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春辉,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告廖家保,男,汉族,1969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光山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家刚,河南申鼎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文伟与被告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家保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海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伟的委托代理人李凤霞,被告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家保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文伟诉称,2021年3月16日,原告在被告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工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机械库院内)上拆除房顶彩钢瓦时,被告公司购买的梯子突然断裂,致使原告从高处摔倒在地面,导致原告头部受伤并当场昏迷,后被送入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等,共计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用数万元。经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委托,原告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64962.1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家保辩称,本案被告已向本案原告支付医疗费25433.46元。在本案原告住院期间及受伤地休养期间,护理费已经由本案被告支付给护理人员。该阶段的护理费及前期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该案中,受害人有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被告廖家保仅是带领本案原告一块到被告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干活,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廖家保既没有承包也没有分包,同时又未获得任何利益,其地位类同于本案原告,都是提供劳务者,所以其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机械库院内工程,2021年3月16日,原告李文伟在被告承接工程从事拆除房顶彩钢瓦时,因被告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的梯子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李文伟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暨南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中脑及额叶脑挫裂伤、枕骨骨折等,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5433.46元。经我院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文伟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李文伟支付鉴定费3168.65元。根据光山县马畈镇中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文伟兄弟姐妹五人,其父亲李国世、母亲廖国英尚需扶养五年。根据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州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原告李文伟的日工资为240元/日。原告李文伟自认被告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住院期间护理4天。
另查明,被告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共计25433.4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本案中,原告李文伟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文伟的各项损失分别计算为:①医疗费25433.46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③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④护理费为11040元(按照河南省2021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46858元/年×86天(90天-4天)×1人);⑤交通费酌定支持140元;⑥残疾赔偿金为139001.36元(按照河南省2021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20年×20%);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10000元;⑧误工费50400元(240元/天×210天);⑨鉴定费3168.65元;⑩被扶养人生活费8257.96元(20644.91元/年×(5+5)年×20%÷5人);原告李文伟的各项损失合计249941.43元。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廖家保承担赔偿责任,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后期治疗费1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后期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因自己疏忽造成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李文伟因梯子突然断裂导致受伤,其对梯子断裂及受伤的发生不可预见,故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文伟各项损失共计224507.97元(249941.43元-25433.46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37.22元,由被告河南仁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海波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建勇
书 记 员 胡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