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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67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域湾10号楼19、20号商铺。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柘城县**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北街门牌24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学府大道中段路北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柘城县**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务公司和**建筑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计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二、改判***自担的20%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劳务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三、改判***不需返还***的垫付款27800元;四、改判***的误工费按河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61606元/年)。五、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劳务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在工作过程中,上边的钢管坠落砸在方木上,方木又弹起碰伤***的左眼。此事件纯属意外事件,***无任何过错,因此原审判决***因自身过错自担20%的损失错误,该部分损失应由被上诉人***、**劳务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负担。二、***领到工程款向大家分发工资时,已经将自己为***所垫付的27800元平均分摊到每个人后予以扣除,所以现在***不存在为***垫付的问题,因此***不应返还***27800元。三、**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存在密切的关联关系,***在承包合同上签字时,该合同是空白合同,**劳务公司加盖印章,是为了摆脱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的赔偿责任。所以两公司应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四、***从事的建筑行业工作,所以其误工费应以河南省建筑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但是原审判决是按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错误。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5100号民事判决,驳回***对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是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也未承保工伤保险或雇主责任保险,列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诉讼请求不同、所指向的义务主体也不同,两者不属于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二、一审程序违法。涉诉合同经双方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商丘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该内容为双方协商确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审法院在合同明确约定管辖权为仲裁,且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出异议后强行审理程序违法。三、团体意外险不可折抵工伤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金(残疾或身故保险金)具有人身专属性,一审法院将人身意外保险金判决折低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没有合同依据。(一)被上诉人***不是合同的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对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根据一审中涉诉合同的投保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投保人没有劳动关系,保险利益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第三项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二)赔偿标准没依据《合同条款》第五条“残疾保险责任”**,合同对应评残标准为《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简称:“《标准》”)。一审判决按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要求保险人承担依据。(三)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简称:《合同条款》)第20条,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约定,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投保人出具的人事证明或聘用合同证明。申请伤残保险金应提供合同责任对应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在一审举证查明投保单及合同条款约定内容基础上篡改保险合同责任,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辩称,***与***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工友,***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垫付的27800元已经扣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赔偿***。 **劳务公司、**建筑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在保险金之外,剩余部分损失由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称***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为空白合同不属实。**劳务公司是独立法人,***请求**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身是农民,其仅在农闲时间去建筑工地打工,***请求按建筑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四、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非原审被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属于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属于诉的合并,其也非共同诉讼人。五、案涉保单系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仲裁条款未作出明确提示和说明,为无效条款,该条款对***无约束力,不能限制***提起本案诉讼。即便仲裁条款有效,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亦进行了答辩,视为接受法院的管辖。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六、**建筑公司为建筑工地的所有农民工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基于建筑行业惯例和切实保障农民工人身权益考虑,***与**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建筑公司不承担用人单位责任,不应将案涉保险金理赔款折抵工赔偿责任。案涉保险理赔款在客观上,起到了将雇主***的赔偿责任部分转嫁给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作用。七、***与**建筑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但包括***在内的案涉工地全体农民工均是该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受益人,在案涉工地发生意外伤害的农民工均享有保险利益。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没有合同依据错误。 针对阳光财险商丘商丘支公司的上诉理由,***辩称,一、**建筑公司为建筑工地的工人投保有建筑团体意外保险,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作为承保的保险公司具有被告主体资格。二、仲裁条款对***不具有约束力。三、保险合同中关于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的约定,属于免除或者减轻了保险公司赔偿标准的约定,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并未告知投保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针对***的上诉理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无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劳务公司、**建筑公司支付***医药费2万余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41770元,共计61770元(庭审中变更为165653.31元)。待***伤情鉴定后以判决为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柘城县高新区实验中学的建筑工程承包给**劳务公司。2021年5月10日,**劳务公司又将该工程的部分工程分包给***,***是***召集过来与***一起对其所分包的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5月31日下午,***在工地上卸钢管时,不慎钢管掉下砸到木方弹起来将***左眼砸伤。***先后在柘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医疗费955.21元;在柘城县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5614.74元;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二次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32955.38元(24557.11+8251.77+20.5+20.5+44.5+61);共计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39525.33元;花费辅助器具费(眼镜)372.8元。其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支付鉴定费用4124.8元(2500+1624.6)。***向***垫支医疗费27800元,**建筑公司向***垫支医疗费30000元.为赔偿事宜,***诉讼至法院。另查明,**建筑公司为其建筑工地上的施工人员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名称:柘城县高新区实验学校高中部宿舍楼教学楼餐厅楼;保险期间:自2021年3月25日0时起至2022年3月15日24时止;主险保险种类: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2014版);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残疾给付比例:100%;免赔额:0;每人保额:100万元;附加险保险种类: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A款条款(2010版);保险责任;意外伤害医疗给付比例:80%;免赔额:100元;每人保额: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从原、被告的**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劳务公司,**劳务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是***召集来的施工工人。虽然***与***均认可其二人与其他人对***分包来的工程是共同施工,报酬平均分配。但,一是他们所从事的施工工程是***与**劳务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所得;二是**劳务公司是将他们所应得的劳动报酬全部支付给***,而后由***向其他人发放;三是***是由***召集而来;四是在***受伤后,***已经向***垫支医疗费27800元。从上面几点能够看出,***与***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务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其对***的损害后果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劳务公司,其在本案中对***的损害后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应当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障注意义务,而未完全尽到自身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障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由于**建筑公司为其建筑工地上的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应当先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进行赔偿,剩余部分,法院酌定由***本人承担20%,***承担40%,**劳务公司承担40%。综上,本案对***赔偿项目和数额为:1.医疗费39525.33元;2.误工费15244.4元(37094.8÷365×150);3.护理费6195.6元(50254÷365×45);4.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50×31);5.营养费900元(20×45);6.交通费1160元(20×31+400+140);7.残疾赔偿金74189.6元(37094.8×20×10%);8.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8元(23177.5×1÷2×10%);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0.辅助器具费(眼镜)372.8元;11.鉴定费4124.8元;以上共计149421元。先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赔偿医疗费31540元(39525.33-100=39425.33元,39425.33×80%=31540元)、伤残赔偿金74189.6元(限额为100万×10%),共计105729.8元;余款43691.2元(149421-105729.8)由***赔偿17476元(43691.2×40%),***已经向***支付赔偿款27800元,加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13元,余款9611元(27800-17476-713)元由***得到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予以返还。**劳务公司应当向***赔偿17476(43691.2×40%)。**建筑公司向***垫支的医疗费30000元,由***得到第三人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予以返还。双方的其他诉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05729.8元二、被告柘城县**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7476元;三、原告***得到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27800元,减去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赔偿金17476元及被告***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713元,余款9611元立即返还于被告***;四、原告***得到第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应将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垫支的医疗费30000元立即返还于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对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覆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1.53元,由原告***负担355.53元,被告***负担713元,被告柘城县**建筑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1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证人证言内容属言辞证据,证人与***存在一定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具有客观性,且证人所证内容无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二上诉人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应否承担本案保险赔偿责任。三、案涉人身意外保险金应否折抵赔偿金,一审判决予以折抵是否正确。四、一审对责任比例划分、***垫付的27800元、误工费、承担责任方式的认定是否正确。 关于审理程序的问题,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因合同引起的或合同有关的争议,应由商丘仲裁委员会仲裁,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案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建筑公司和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并非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该合同对***不具有约束力。故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无不妥,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关于一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阳光财险是否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劳务公司、**建筑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其提供劳务所受损失,其诉争事项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一并审理并无不妥。 关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为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的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意外伤害保险费由施工单位支付。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支付意外伤害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期限自建设工程开工之日起至竣工验收合格止。”《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第六条规定:“施工企业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完投保手续。鉴于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艺流程中各工种调动频繁、用工流动性大,投保应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因此,**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是其法定责任。**建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未明确约定具体人员名单,保费按照建筑工程合同总价造价计收,***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员,在案涉项目参加劳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本案被保险人并无不当,且符合**建筑公司购买该保险合同的目的,亦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对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的重要作用,保护建筑业从业人员合法权益。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与**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主张本案应按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并据此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因该评定标准属于行业标准,且属于减轻或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一二审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其关于一审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合同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赔偿金能否折抵的问题。一审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增加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负担,且本案并不涉及工伤赔偿责任,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关于不可折抵工伤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作为成年人,在工地施工时应当有相应的安全防范义务,其自身卸钢管过程中致伤,一审认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垫付27800元的问题,***为***垫付27800元医疗费是客观事实,一审将该款项冲抵***赔偿款并无不妥。***主张***将垫付的27800元平均分摊给每个工友并扣除了工友的工资,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关于不应返还***278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方式的问题,**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劳务公司,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与**劳务公司之间劳动合同签订是否规范与**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无关联性,故***主张**劳务公司与**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主张误工费应当以河南省建筑行业标准计算,其应当举证证明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并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一审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亦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6.12元,由上诉人***负担3563.06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3563.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彭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