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4民终7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归德路金城湾10号楼19、20号商铺。
代表人:***,职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三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学府大道明珠新城院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4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豫1424民初4626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案由系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将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没有法律依据。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与人身意外保险合同纠纷属于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所涉诉讼请求不同、所指向的义务主体也不同,两者不属于共同诉讼,不符合合并审理的条件,若强行审理,程序违法。二、人身保险金折抵用人单位赔偿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1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具有保险利益。第39第2款规定:投保人为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明确人身保险的保险金具有专属性,不可折抵或减轻工伤赔偿责任。用人单位为员工购买人身意外险只能视为员工福利,若需转移经营风险需投保责任保险或工伤保险。三、保险人已尽到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的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作为证据提交的投保单证的“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声明内容”显示:保险公司对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履行了说明义务投保人理解并同意遵守承诺将上述声明内容成为合同承保依据,并作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可以确认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法律规定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四、被保险人年龄限制不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仅对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履行提示和说明义务。涉案合同中被保险人年龄属于可保标的限制,不属于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范畴,人为加重保险人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辩称,一、本案投保人是**建筑公司,**是**建筑公司的施工人员,属于被保险人,其在案涉工地施工作业时意外受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在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有权将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建筑公司购买保险的初衷是为了解决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后的赔偿问题,以降低、分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既未加重其理赔责任,也未减轻其理赔责任。二、根据一审庭审可知,保险人未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之时提供或者说明免责条款,免责条款内容也未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尽到明在角说明义务。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投保人**建筑公司出具的保险单未就该免责条款明确载明或标识,亦未有任何证据证明提醒投保人不要招收超过65周岁的工人,该条款中亦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在审理过程中,保险人未能证明在为**建筑公司投保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以被保险人年龄超过65周岁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虽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在事故发生期间,**建筑公司为**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建筑工程团体医疗保险,目的是为了解决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受到意外伤害后的赔偿问题,减轻自身责任,**选择一并起诉,避免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一并审理并无不当。二、保险条款对被保险年龄的限制属于免责条款,建筑工地施工人员流动性大,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明知**建筑公司雇佣的建筑工人可能有超过65周岁以上的人员,但并未告**建筑公司超过65岁以上的工人不属***范围,并未提醒**建筑公司在施工人员选任上作出筛选,**建筑公司投保时,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也未出具任何免责声明,也未要求**建筑公司签署任何免责文件,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说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建筑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向**支付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4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建筑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建筑公司承建柘城建业大都会一期工程。2021年1月19日,**在柘城建业大都会一期工程工地9号楼二楼施工时,被从六楼掉落的木板砸伤,当场昏迷,被送往柘城县中医院治疗,诊断:1左侧股骨颈骨折;2.C6椎体右侧横突骨折,112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L3椎体骨折、胸6椎体骨折;3.双侧锁骨、右侧肩胛骨肩峰、T1.2棘突、T7右侧横突骨折,T1.2椎体横突骨折;4.头额部软组织挫裂伤及擦伤;5.右颞部、右面部软组织挫裂伤;6.右耳外伤;7.鼻外伤;8.右胸部、右背部软组织挫伤;9.约腰椎3-4处、双肩部、右肩胛部、右前臂软组织挫伤;10.***及**关节处软组织挫伤;11.***擦伤;12.脑震荡;13.右侧第3-10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下肺创伤性炎性变;14.**关节股骨髁及胫骨平台关节面下骨髓水肿;**关节髌上囊及关节腔内积液;15.左前臂、左手、***及左足麻木待查;16.左侧第5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95天,花费医疗费187752.65。经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外伤致胸1椎体前缘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及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后,构成伤残八级;**外伤致左侧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后,构成伤残九级;**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共8肋),构成伤残十级;**外伤致胸1、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颈6、胸7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胸1、2椎体棘突骨折,且腰部活动部分受限,构成伤残十级。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二次手术治疗费约需15000元,**的护理期评定为五个月,营养期为六个月。**支付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2020年11月18日,**建筑公司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投保工程名称为柘城建业大都会一期。保险期间自2020年11月20日0时起至2022年5月20日24时止,其中,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限额为每人1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为100000元,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给付比例100%,免赔额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赔付比例为80%,并有100元的免赔额。建筑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约定,被保险人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应按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乘以合同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给付伤残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公司(投保人)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建筑工程团体意外医疗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范围**建筑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人员,**在涉案工程实际施工,**建筑公司作为投保人按照约定支付了保险费,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关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应向**承担保险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保险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同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内容,并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辩称出事时**年龄已超过65周岁,不属于本保单的被保险人,但其向**建筑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未就该免责条款明确载明或标识。而其提供的保险条款,属格式条款,该条款中亦未采取足以引起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且在审理过程中,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未能证明在为**建筑公司投保时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法院对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以被保险人年龄超过65周岁为由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伤残等级应依据何种标准问题。本案中,**申请的司法鉴定适用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适用于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是法定的、通用的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标准。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是2013年6月8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联合中国法医学会共同发布的行业性标准,其所列伤残部位及伤残情形范围有限,同样的伤残部位,存在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鉴定为伤残,而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却因无对应的伤残部位鉴定为非伤残的情形。故保险合同中约定依据《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实质是缩小了保险人责任承担范围,应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0072号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的“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不能举证在投保时对该条款已进行提示,并向投保人解释说明该条款的内容、含义及法律后果,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该约定不能作为约束合同当事人的内容,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以双方约定为由主张适用《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确定伤残缺乏依据,且**申请的该司法鉴定程序合法,法院司法技术科亦通知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亦未对定残标准提出异议,故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称应当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案涉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要求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建筑公司承担赔付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本案根据**的诉讼请求,由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赔偿**的医疗费为100000元[(187752.65元-100元)×80%,限额10万元],赔偿**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为340000元(1000000元×34%),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共计应赔付的数额为440000元,因**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部分未请求,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金44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为复印件,内容不清晰,**建筑公司表示在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投保多份意外伤害保险,且该投保单显示业务来源为个人代理,业务员为***,一审中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显示业务获取渠道为个人代理,代理人为***,故该投保单不能证明其就本案保险合同,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提交的三份案例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是否足以影响本案的正确审理;二、一审判决人身保险金折抵人身损害赔偿金是否正确;三、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一审判决其承担保险责任是否正确。
关于审理程序的问题,**提起本案诉讼,要求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建筑公司赔偿其提供劳务所受损失,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据此主张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人身保险金能否折抵赔偿金的问题。**建筑公司为施工工地人员购买团体意外保险的目的是为了确保施工人员在遭受意外伤害时及时获得赔偿,减轻或者免除自已的赔偿责任,且本案中**诉请数额仅限于保险赔偿数额,并不涉及保险赔偿金折抵**建筑公司赔偿数额的问题,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建筑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是其法定责任。**建筑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员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投保范围未明确约定具体人员名单,保费按照建筑工程合同总价造价计收,**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人员,在案涉项目参加劳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本案被保险人并无不当,且符合**建筑公司购买该保险合同的目的。案涉保险合同条款中虽有被保险人年龄限制的约定,但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向**建筑公司送达了保险条款,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就超过65周岁的工人不属***范围在投保时向**建筑公司进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故该保险条款不产生效力,一审判决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关于已尽到法律规定的说明义务,被保险人年龄限制不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阳光财险商丘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玮
审 判 员 段 旭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朱 琳
书 记 员 彭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