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豫14民终3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柘城县学府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25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独任制对本案进行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2598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基于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而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并非保险合同纠纷,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侵权行为地均在河南省柘城县,属于柘城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内。一审法院以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一审开庭前向一审法院递交一份《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一审法院至今未向本案的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剥夺了上诉人陈述答辩的权利,程序违法。
河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4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虽然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被告建筑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建筑工程团体伤害保险,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商丘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所以,依据法律规定,本案的当事人应当向商丘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问题。本案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条款约定: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商丘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但上诉人**并非该合同当事人,该仲裁条款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以存在仲裁协议为由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2022)豫1424民初25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何 彬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邵 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