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辽0504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336栋。
法定代表人董培峥,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本溪市平山区显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一街1栋。
法定代表人刘国连。
申请执行人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21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执行人本溪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撤回执行申请。
审 判 长 张 君
人民陪审员 丁亚珍
人民陪审员 徐颖春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邢力
书记员李倩茹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