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四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4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一街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696150532R。
法定代表人:刘国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煌,男,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四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街道贾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443691345。
法定代表人:魏立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四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7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翔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21)辽0214民初75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在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已达成附条件解除合同协议的情况下,认定“案涉《制冷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投入重大人力物力财力于4月末依约履行了制作制冷设备的合同义务,并通知被上诉人依约交付30万元货款提货。但被上诉人迟迟不依合同关于“发货前付款30万元整”的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反而以虚构的“交货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和“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制冷设备……构成严重违约”为由,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上诉人从维护客户关系和自身利益考虑,提出附条件的解除合同的《函》意见,即将已制作完成的制冷设备售出后,依约返还货款60万元。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并认定双方达成了附条件的解除合同协议视为双方已经解除了合同,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把附条件解除合同的协议“视为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是在案涉合同生效且双方开始履行的情况下,向上诉人明示违约不履行合同而要求解除合同的,并不是被上诉人依法依约解除合同的。因上诉人依约为被上诉人定制了设备,60万元定金已经变成了货款。上诉人的《关于回复的函》已明确表示退款“将给我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不是对被上诉人《通知》主张的认可。上诉人只认可达成附条件解除合同的协议,即将为被上诉人定制的设备售出后才能返款。这是上诉人为减少自身损失,维护合法权益所提出的附条件,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没有作出何时将案涉设备售出去的约定,并不是对合同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由附条件解除合同本质特征所决定,己经生效的买卖合同,当解除条件具备时,该合同失效,如果该条件不确定,则该合同继续有效。因此,本案应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案涉合同解除条件未成就,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不应适用合同法62条的规定判令被上诉人返还定金60万元。
四达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从上诉人2019年5月24日给被上诉人的回函看,合同解除并没有附任何条件。定金如何返还与合同解除是两个概念。关于返还定金事宜双方没有作明确的返还时间的约定,上诉人表述需要将制冷设备出售后予以返还,这是上诉人单方表示。案涉制冷设备是通用设备,而并非专用设备,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出售了一套制冷设备,余下两组没有出售,但究竟是否出售或究竟上诉人是否已经制作了这个制冷设备都不得而知。上诉人所说的已经出售了一套制冷设备足以说明案涉的制冷机组并非专用设备,是通用设备,如果是通用设备,上诉人就没有理由不返还定金,或没有理由待制冷设备出售后再返还。关于上诉人几次提到被上诉人违约,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的交货日期为4月10日,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从未通知被上诉人说设备已经制作完成需要交款提货,因被上诉人急需设备且上诉人迟迟不能交货,所以,被上诉人于2019年月22日给上诉人发函,鉴于上诉人无法交货要求解除合同,另行在其他厂家购买,以弥补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双方合作,双方都同意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但并不能免除上诉人返还定金的义务。
高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设备定金60万元及自起诉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3月5日,原告四达公司与被告高翔公司签订编号为GX19030504#《制冷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总价为145万元的制冷设备,交货地为工程所在地普兰店,未书面约定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60万元定金,发货前付3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477,500元,留72,500元作为质保金18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60万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制冷设备买卖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1、解除四达公司与高翔公司签订的上述制冷设备买卖合同;2、请高翔公司尽快返还四达公司前期支付的定金60万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回复的函》,明确说明“我公司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制冷设备买卖合同,但已支付60万元的制冷设备定金,需我公司将为贵公司制作的制冷设备机组出售后予以返还,并不追究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相信贵公司能够理解”。根据被告陈述,合同约定的制冷设备机组已经出售一组,尚有两组未出售。案涉60万元设备定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制冷设备买卖合同》是否解除。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制冷设备买卖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制冷设备买卖合同。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函,明确说明“我公司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制冷设备买卖合同”。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关于解除案涉《制冷设备买卖合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案涉《制冷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设备定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函中表示“但已支付60万元的制冷设备定金,需我公司将为贵公司制作的制冷设备机组出售后予以返还”,原告对此并未表示反对并多次索要60万元定金,说明双方对返还定金的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待案涉制冷设备机组出售后予以返还。关于该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无应视为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至今已经有近三年的时间,且在此期间被告已经出售了一组制冷设备机组,原告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各时间,故案涉债务的履行期限至四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届满,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一直拖欠6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制冷设备买卖合同》是否是附条件解除。高翔公司在向四达公司发送的《关于回复的函》中明确表示“我公司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制冷设备买卖合同,但已支付60万元的制冷设备定金,需我公司将为贵公司制作的制冷设备机组出售后予以返还,并不追究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相信贵公司能够理解”。从回函的内容看,高翔公司首先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未表示同意在制冷设备机组出售后解除合同;在“但已支付60万元的制冷设备定金”之后,则高翔公司表示需该公司将为四达公司制作的制冷设备机组出售后予以“返还”,前述文字可以理解为高翔公司出售设备是为了“返还”定金。所以,出售设备是返还定金的条件,而非解除合同的条件。因出售设备的时间是无法预测的,所以,定金返还的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四达公司可以随时请求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 烨
审判员 赵 虹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文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