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4民初7511号
原告:大连四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街道贾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443691345。
法定代表人:魏立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冠,系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一街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500696150532R。
法定代表人:刘国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煌,男,系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本溪市平山区。
原告大连四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达公司”)诉被告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李发科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设备定金60万元及自起诉日始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X19030504#《制冷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总价为145万元的制冷设备,交货地为工程所在地普兰店,交货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60万元定金,发货前支付3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477500元,留72500元作为质保金18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和被告要求履行了支付合同定金的义务,后合同未能履行。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致函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制冷设备买卖合同,并要求返还60万元设备定金。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回函,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制冷设备买卖合同,关于60万元设备定金,待将制冷设备机组出售后予以返还,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后被告一直未能返还上述60万设备定金,原告又于2019年6月3日和2020年6月18日两次致函被告,要求尽快返还设备定金60万元。但被告一直未有回复,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4日达成一致,解除案涉制冷设备买卖合同后,至今已两年有余,被告迟迟未能返还设备定金,已超过合理期限,且原告多次书面、见面、电话交涉,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推拖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诉状关于本案事实的陈述并不完全属实,特别是合同中关于交货日期条款并无约定,原告称交货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系虚假陈述。2.被告已依约履行了为原告制作制冷设备的合同义务,原告未依发货前付款30万元整的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致使被告未能发货,给被告造成重大投入损失系原告构成违约。3.在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因原告予以退货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但并未达成解除合同返还定金的协议,只是被告同意帮助原告处理设备,将为贵公司制作的制冷设备机组出售后予以返还。而非原告诉称的被告于2019年5月4日回函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制冷设备买卖合同而已经解除了合同,现双方的合同仍在履行中,原告或交付货款或将设备提走或等待被告帮助其将设备处理后返还定金或冲抵货款。总之,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交付定金60万元的义务而后被告投入重大人力、物力、财力于4月末完成了为其制作合同约定的制冷设备,并通知其依约交付30万元货款提货,但原告迟迟未依合同关于发货前付款30万元的约定履行先合同义务,反而在不到一个月的时间里以虚构的交货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和没有按合同约定交付制冷设备构成严重的违约的理由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故此被告认为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发生,不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欲退货终止合同的履行,其解除合同的通知只能视为原告单方面向被告提出的协商解除合同的请求。如被告不予认可不能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了解除合同的协议,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退一步说即使法庭支持原告已经解除合同的主张,该返还定金的解除协议条件也没有成就,该定金也依约不能返还。综上所述,被告回函并无同意原告解除合同之意,且不存在解除合同清算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制冷设备买卖合同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解除制冷设备买卖合同的通知》、《关于回复的函》。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被告发出解除设备买卖合同的通知,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原告回函,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制冷设备买卖合同,但已支付60万元的制冷设备定金,需被告将为原告制作的制冷设备机组出售后予以返还,并不追究原告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2.《关于解除制冷设备买卖合同的商洽函》、《关于处理解除制冷设备买卖合同遗留问题的商洽函》。该两份商洽函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向被告邮寄并送达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3.照片五张。该组证据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设备是被告为原告定做的设备并存放在被告的厂区内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5日,原告四达公司与被告高翔公司签订编号为GX19030504#《制冷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总价为145万元的制冷设备,交货地为工程所在地普兰店,未书面约定交货日期,合同签订后买受人支付60万元定金,发货前付30万元,安装调试完毕后付477500元,留72500元作为质保金18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定金60万元。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制冷设备买卖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1、解除四达公司与高翔公司签订的上述制冷设备买卖合同;2、请高翔公司尽快返还四达公司前期支付的定金60万元。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关于回复的函》,明确说明“我公司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制冷设备买卖合同,但已支付60万元的制冷设备定金,需我公司将为贵公司制作的制冷设备机组出售后予以返还,并不追究贵公司在履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相信贵公司能够理解”。根据被告陈述,合同约定的制冷设备机组已经出售一组,尚有两组未出售。案涉60万元设备定金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案涉《制冷设备买卖合同》是否解除。2019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关于解除制冷设备买卖合同的通知》,通知被告解除上述制冷设备买卖合同。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回函,明确说明“我公司现同意解除双方于2019年3月5日签订的制冷设备买卖合同”。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关于解除案涉《制冷设备买卖合同》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故案涉《制冷设备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本案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返还设备定金6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9年5月24日,被告向原告回函中表示“但已支付60万元的制冷设备定金,需我公司将为贵公司制作的制冷设备机组出售后予以返还”,原告对此并未表示反对并多次索要60万元定金,说明双方对返还定金的问题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即待案涉制冷设备机组出售后予以返还。关于该约定,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履行期限,无应视为对债务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解除合同之日起至今已经有近三年的时间,且在此期间被告已经出售了一组制冷设备机组,原告已经给了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案涉债务的履行期限至四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届满,付款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一直拖欠60万元定金不予返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连四达食品有限公司设备定金60万元,并自2021年10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 李发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孔 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