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大连四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辖终3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一街1栋。
法定代表人:刘国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煌,本溪市平山区平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四达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四平街道贾店村。
法定代表人:魏立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嘉冠,辽宁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四达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4民初7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给付货币义务是指实体内容的合同义务而非给付金钱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诉请返还定金,该诉请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是上诉人应按约供货,而非履行合同应支付的对价,故本案争议标的应为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故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该裁定,将本案移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关于接触制冷设备买卖合同的通知》和《关于回复的函》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并对返还60万定金达成合意,故返还定金为双方约定的合同义务。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 静
审判员 殷传茂
审判员 魏久直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李玉萱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