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民终15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平台一街1栋。
法定代表人:刘国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辽宁高翔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于2021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玉芝
审 判 员 李政久
审 判 员 阴 钊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旭东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