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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某某峰农副产品冷冻加工有限公司、辽某某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07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前***峰农副产品冷冻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前**。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前***峰农副产品冷冻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前***峰农副产品冷冻加工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2)吉0721民初828号民事判决,**事实后改判支持前***峰农副产品冷冻加工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辽***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基本事实查明不清,本案对**公司是否已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其向雪峰公司交付安装的制冷设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标准(即达到库温-18℃)等基本事实均未**。火灾发生时,**公司的工作人员在事发现场,而火灾也是发生在电焊工维修、改造制冷设备过程中。如果**公司提供的制冷设备达到了合同约定标准,双方则不会再发生后续的所谓改造、维修工作,也不会导致火灾事故及损失发生。故**公司作为供货方及安装方,是否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交付安装的设备是否达到标准属于本案重要事实,一审判决对此并**,*****后改判。二、一审法院不能仅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是围绕雪峰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的合同法律关系引发的纠纷,重点应审查双方是否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是围绕雪峰公司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给案外人带来的损失赔偿问题,与本案是完全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的法律关系。案外人与**公司之间并未建立合同关系,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令事故相关责任人赔偿案外人损失,并不妨碍雪峰公司基于合同关系另行追究**公司的违约责任。况且,本诉雪峰公司主张的金额也远远少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认定的损失金额。在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并未就**公司的违约责任予以认定、且一审判决中引用的相关事故责任人自认的内容事后也被当事人否认推翻的前提下,本案应严格围绕合同权利义务来审理,而不能仅凭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来认定。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支持前***峰农副产品冷冻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认为,前***峰农副产品冷冻加工有限公司虽然递交了上诉状,提起了上诉,但是未缴纳上诉费。前***峰农副产品冷冻加工有限公司在收到缴纳诉讼费通知书后,在限定期限内仍未缴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前***峰农副产品冷冻加工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扬 审判员 *** 审判员 李 林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