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

河北英泰通迅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1民辖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英泰通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世纪花园20-1-40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河北英泰通迅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125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北英泰通迅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合同虽为“设备购销合同”,但实际为包工包料的建设施工合同,本案不应定为购销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应按照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本案应由元氏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被告河北英泰通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原审裁定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妥。根据双方诉涉合同内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应属正确,上诉人认为本案属建设施工合同纠纷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移送管辖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超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彭鑫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