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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沧州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4刑初644号
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男,195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敖汉旗四家子镇芦家地村小有井沟*组,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系被害人赵某2、赵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1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赵某2、赵某3之母。
上述二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戈永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2,男,196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害人强某3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女,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系被害人强某3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系被害人强某3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1,女,201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儿童,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强某3之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
上述四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郭光,天津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1992年11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新乐市,汉族,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新乐市。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田丰玉,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364号(以下简称凌云视听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月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理人张胜永,河北正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于天津市静海区,汉族,个体,中专文化,住静海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
诉讼代理人刘艳,天津融汇(滨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XX,天津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州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小赵庄乡芦家园村(以下简称沧州顺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焕贵,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明利,河北沧州益民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天津市宝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子牙环保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占旭,职务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立伟,男,1988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北省赵县,汉族,司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浮阳南大道38号(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沧州公司)。
负责人归洪川,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财产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爱国道29号(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津西公司)。
负责人王耀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02单元10层(以下简称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
负责人许建国,系该公司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光华路2号新城市广场B座2号楼2层(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天津公司)。
负责人刘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南路98号高合蓝峰大厦8层(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北京公司)。
负责人李欣,系该公司经理。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武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期间,赵某1、刘某、强某2、周某、王某、强某1、高某、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津0114刑初12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亦未提出抗诉,以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的刑事判决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2、周某、王某、强某4、高某、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2、周某、王某、强某4、高某、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在第一审程序中已经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未作审理、判决,于2018年9月18日以(2018)津01刑终47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并发回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戈永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2、周某、王某、强某1的诉讼代理人郭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的诉讼代理人田丰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胜永,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刘艳、XX,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州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明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立伟、天津市宝刚物流有限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财产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等赔偿医疗费1539.69元、赵某3、赵某2死亡赔偿金2496240元(62406元×20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893元(40346元×20年×2/3×2人)、丧葬费101604元(8467元×6个月×2人)、精神抚慰金200000元、手机损失900元、处理丧葬事务交通费等杂费30000元,共计3906176.69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2、周某、王某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等赔偿强某3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62406元×20年)、被扶养人强某4的生活费282422元(40346元×14年÷2人)、被抚养人强某2、周某的生活费403460元(40346元×20年÷4人×2人)、丧葬费50799.50元(101599元÷2)、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务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共计2039801.5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等赔偿医疗费18761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6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52381元(3741.50元×14个月)、护理费26190.50元(3741.50元×7个月)、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96667.20元(40278元×20年×12%)、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手机损失5198元、鉴定费、诉讼费、保全费合计4285元,总计424932.82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等赔偿修车费8468元、车载货物损失115148.76元、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5750元、公证费700元、处理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12250.69元、诉讼费1662元,共计145479.45元。
各诉讼原告人或诉讼代理人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对赵某1、刘某、强某2等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暂住证、租赁合同、社保缴费清单、劳动合同、工资条等提出异议,不予认可赵某3、赵某2、强某3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北京城镇的事实,不应按2017年北京的标准赔偿,应按2016年天津农村标准赔偿;赵某3、赵某2、强某3的父母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满60周岁,且无证据证明其无其他经济来源,故不认可扶养费;丧葬费也不认可按照北京20**年城镇户口计算;对高某的伤残赔偿标准以2017年的标准计算不予认可;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应以鉴定意见为准。
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同意**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沧州顺通公司同意在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2016年9月6日11时许,驾驶冀J×××××欧曼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京驼牌红色重型普通半挂车沿京沪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下行87.9千米处时,撞到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在车道内的由被害人强某3驾驶的津M×××××威志灰色小型轿车和站立于车道内的被害人强某3及其乘车人赵某3、赵某2及与被害人强某3车先前发生事故的由周立伟驾驶的冀A×××××大众牌灰色小型轿车乘车人被害人高某,造成被害人强某3、赵某2当场死亡,被害人赵某3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高某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损坏。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拨打110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认定,被告人**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未保证行车安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立伟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打开双闪警示灯、设置警告标志及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应急车道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强某3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设置警告标志及车上人员未迅速转移应急车道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某3、赵某2、高某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
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亲属代其在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以外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强某3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万元,被害人强某3的亲属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赵某3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之子;赵某2系赵某1、刘某之女。2016年9月6日事故发生后,赵某3被抢救期间支付抢救费用1539.69元。赵某3出生于1991年1月8日、赵某2出生于1988年10月7日,均为农业户口,二人自2015年1月在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南一村社区居委会安济二条纺织宿舍4排4号居住至事故发生,赵某3系北京中坤长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赵某2自2014年3月14日至2015年11月系北京优个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工。
强某3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强某2、周某之子、王某之夫,强某1(2011年9月24日出生)之父,强某3(1983年10月9日出生)为农业户口,强某3与王某自2014年10月在北京市通州区李庄佳苑小区2号楼4单元1102室居住至事故发生,系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于事故当日到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肱骨外踝开放性粉碎骨折、右腓骨下端骨折等,2016年9月12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左肱骨外侧踝骨折术后、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等,2016年10月9日出院,2016年11月12日再次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2月22日转至石家庄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3月20日转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均诊断为上述伤情,2017年3月24日出院。2017年4月5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外侧踝骨折术后、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术后、右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术后等,2017年10月2日出院。共住院341天,共支出医疗费181666.92元。高某住院期间由高***护理。高某为农业户口,自2015年3月在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二区12号楼2单元2103室居住至今,系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职工。经天津市天昊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左肱骨远端骨折行手术内固定,右肘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行手术内外固定,左下肢活动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右腓骨下端骨折,右踝骨折脱位,行手术内固定,右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费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并支出鉴定费2800元。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立伟系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司机,案发当日拉载公司货物过程中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车上货物受损,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天津友谊路分公司评估报告,车载货物损失为115148.76元,并支出拖车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8468元、评估费5750元。
被告人**驾驶的冀J×××××欧曼牌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津A×××××号京驼牌红色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挂靠在沧州顺通公司、天津市宝刚物流有限公司。冀J×××××半挂牵引车在大地保险津西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中华联合保险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津A×××××号京驼牌红色重型普通半挂车已过检验有效期。
强某3驾驶的津M×××××威志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其妻王某,该车在阳光保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保险北京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立伟驾驶的冀A×××××大众灰色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凌云视听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
上述事实,有110报警受理单、120出诊派车某、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勘验照片、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户籍、工作证明、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房屋租赁合同、暂住证、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材料、伤残鉴定书、价格评估报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费鉴定、保险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一审以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的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院对刑事部分不再予以论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京沪大队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立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强某3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某3、赵某2、高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以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为宜,周立伟以承担25%的民事责任为宜,强某3以承担25%的民事责任为宜。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亡,应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赵某3医疗费1539.69元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赵某1、刘某主张赵某3、赵某2的死亡赔偿金均应按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62406元计算,支持20年,本院予以支持;赵某1、刘某主张的丧葬费按2017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8467元计算,支持6个月计算2人;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赵某1、刘某均未达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条件,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赵某1、刘某主张的手机损失,因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故本院不予支持;赵某1、刘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的代理人就此发表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上述代理人发表的关于民事部分的其他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赵某1、刘某请求赵某3、赵某2的死亡赔偿金等占阳光保险天津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57.36%;占阳光保险天津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0.47%;占中华联合保险沧州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57.36%;占中华联合保险沧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0.47%;占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62.18%;占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5.13%;不足部分占阳光保险北京公司商业三者险的57.36%;占大地保险津西公司商业三者险的57.36%;占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商业三者险的62.18%。
强某3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强某2、周某、王某、强某1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62406元计算,支持20年;主张的丧葬费按北京市职工年平均工资101599元计算,支持6个月;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其请求的强某4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7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40346元计算,支持14年÷2人;强某2、周某均未达到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条件,对其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强某2、周某、王某、强某1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涉及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对**的代理人就此发表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发表的其他有关民事赔偿部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事故造成多人死伤,各有相关费用支出,本案中强某2、周某、王某、强某1请求强某3的死亡赔偿金等占阳光保险天津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34.89%;占中华联合保险沧州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34.89%;占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的37.82%;不足部分占阳光保险北京公司商业三者险的34.89%;占大地保险津西公司商业三者险的34.89%;占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商业三者险的37.82%。
高某医疗费181666.92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100元,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250元;高某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其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7年度本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人均劳动报酬每日123元计算,误工费支持180天、护理费支持90天;就医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高某虽为农村居民,但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7年度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年40278元计算,按伤残赔偿指数12%计算,支持20年;伤残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内,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高某请求残疾赔偿金等占阳光保险天津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99.53%;占阳光保险天津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的7.75%;占中华联合保险沧州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99.53%;占中华联合保险沧州公司交强险伤残限额的7.75%;不足部分占阳光保险北京公司商业三者险的7.75%;占大地保险津西公司商业三者险的7.75%。
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车载货物损失115148.76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8468元、评估费5750元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属于附带民事的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周立伟系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司机,其民事责任应由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因强某3已死亡,其应赔偿赵某1、刘某的损失由其法定继承人强某2、周某、王某、强某1在继承强某3遗产范围内赔偿。事故发生时强某3、赵某3、赵某2已站立于车道内,阳光保险天津公司与阳光保险北京公司作为津M×××××号车承保公司,对强某3、赵某3、赵某2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沧州市顺通运输有限公司、天津市宝钢物流有限公司作为**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的合理损失由阳光保险天津公司、中华联合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强某3按上述责任比例分担。因**与强某3一方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且已履行,故本案不再涉及。因强某3已死亡,其应赔偿赵某1、刘某的损失由其法定继承人强某2、周某、王某、强某1在继承强某3遗产范围内赔偿。津M×××××号车、冀J×××××号已分别投保商业三者险,阳光保险北京公司、大地保险津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相应责任。
本案当事人的其他赔偿要求,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刘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539.69元、死亡赔偿金2496240元、丧葬费101604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4000元,合计2603383.69元,由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及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3146.41元;由中华联合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及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3146.4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及医疗费限额内赔偿68913.28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6816.1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86816.13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86545.59元;不足部分1647999.74元,由**、沧州顺通公司、天津市宝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823999.87元;由强某2、周某、王某在继承强某3遗产范围内赔偿411999.94元;由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赔偿411999.94元。
强某2、周某、王某死亡赔偿金1248120元、丧葬费50799.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2422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2000元,合计1583341.5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376.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376.26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1599.9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4437.5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4437.55元;由被告大地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13454.41元;不足部分1002659.52元,由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赔偿250664.88元。
高某的损失医疗费181666.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10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22140元、护理费1107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96667.2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合计351694.12元,由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险及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477.33元;由中华联合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险及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477.3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北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746.32元;由被告大地保险津西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8746.32元;不足部分237246.82元,由**、沧州顺通公司、天津市宝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118623.40元;由强某2、周某、王某在继承强某3遗产范围内赔偿59311.71元。
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的损失:车载货物损失115148.76元、拖车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8468元、评估费5750元,合计130866.76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沧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126866.76元,由**、沧州顺通公司、天津市宝刚物流有限公司赔偿63433.38元;由强某2、周某、王某在继承强某3遗产范围内赔偿31716.69元。
上述赔偿款均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账号9072701010010000733039;行号402110015117;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X
人民陪审员  沈玉霞
人民陪审员  李克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欣
附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的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由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