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

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英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年裕民二初字第01259号
原告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裕华东路364号。
法定代表人陈才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永,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河北英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世纪花园20-1-402号。
法定代表人崔彦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德力,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公司)与被告河北英泰通讯科技有限(以下简称英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永、被告英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曹德力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比。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云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3日和2013年分别签订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设备采购及安装调试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付款。被告于2015年3月3日给原告书写一份欠款证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设备款32233.87元,利息27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英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事实,我方不认可,请法庭依据证据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由原告负责石家庄元龙洲际酒店音响设备的采购、安装及调试,合同总价款104080元,合同签订三日内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合同全款30%的预付款,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2015年3月3日,被告英泰公司给原告出具加盖英泰公司公章的欠款证明一份,内容为:英泰公司(崔建瑞)欠凌云公司(蒋国平)元龙酒店设备款32233.87元,已验收合格,计划每月还款5000元,2015年6月底还清,另支付利息27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设备购销合同》及欠款证明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合同不能证明合同本身的履行情况,也不能证实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设备清单中的全部设备,并称事实上是因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瑕疵,导致其工程款无法结算,欠款证明显示该欠款实际为崔建瑞与蒋国平之间的债务关系,对于加盖的英泰公司的公章,未征得法人的同意。被告英泰公司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供反证。
庭审中,原告凌云公司还向法庭提供了一份原、被告2013年(无月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上加盖了原告凌云公司的公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此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工程名称为万达写字楼A座18层,与原告提交的欠款证明不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双方在2012年10月13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5年3月3日加盖有河北英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欠款证明”可以证实,被告英泰公司欠原告凌云公司元龙酒店设备款32233.8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英泰公司提出因设备存在严重瑕疵,导致工程款无法结算及此款系崔建瑞与蒋国平之间的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欠款应当清偿。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2700元,系双方在”欠款证明”中的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英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石家庄凌云视听科技有限公司设备款32233.87元及利息2700元。
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3元,减半收取336.5元,由被告河北英泰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七日内到河北银行交纳上诉费673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银行账户:62320109058647)。逾期不缴纳,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爱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李会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