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陕0525民初757号
原告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春昌。
委托代理人杨璠,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林植恒,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澄城县凯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澄城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李有仓。
委托代理人张革委,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孙西平,男,汉族,住澄城县王庄镇。
委托代理人孙保堂,系孙西平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振民,陕西古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制造)与被告孙西平,澄城县凯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越物流)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元制造的委托代理人杨璠、林植恒与被告凯越物流限的委托代理人张革委、被告孙西平的委托代理人孙保堂、王振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元制造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孙西平运输货物,被告孙西平驾驶陕EB77**/陕EL4**挂的车辆在包茂高速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货物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孙西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修复货物花费174996.8元。因事故车辆为被告凯越物流所有,故诉请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4996.8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陕煤集团神南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门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孙西平驾驶陕EB77**/陕EL4**挂的车辆承运原告货物的事实。被告孙西平负事故全部责任。陕EB77**/陕EL4**挂的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凯越物流。原告货物受损严重。
2、生产外协合同、发票、验收单、维修合同。证明原告修复受损货物的实际支出为174996.8元。
被告凯越物流辩称,被告凯越物流未与原告天元制造签订运输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方,陕EB77**/陕EL4**挂车辆属于被告孙西平分期付款购买车辆,按照车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被告凯越物流保留乙方在车款未付清完以前的所有权,在保留所有权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等纠纷,由被告孙西平承担全部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凯越物流的起诉。
被告凯越物流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证明被告孙西平系实际出资人,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者,按照合同内容,被告凯越物流不承担责任。
被告孙西平辩称,原告和被告孙西平之间无书面运输合同。发生事故后,被告孙西平向货运信息部打电话,信息部认为损失不大,各自修理车辆,货物转至其他车辆。被告孙西平认为损失不大,没有过多追究事故的真实责任,违心地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承担了全部责任。货运信息部对事故损失的处理意见误导了原告,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凯越物流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客观、真实、关联,予以认定。
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7年10月10日,原告通过货运信息部获取了被告孙西平的运输信息。原告工作人员和被告孙西平联系后,由被告孙西平驾驶陕EB77**/陕EL4**挂车辆装载原告货物(中缸31根-5.5米,活柱24根-5.5米)运送至铜川。被告孙西平于10月11日3时行驶至包茂高速442KM处,与梁起红驾驶的鲁MAA1**/鲁MAS**车(已经发生单方事故)发生碰撞。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梁起红系单方事故。梁起红与孙西平之间的事故,孙西平观察不周且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车距是与梁起红发生碰撞的直接原因,孙西平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起红不承担责任。原告的货物受损,经修复,花费174996.8元。
另查明,陕EB77**/陕EL4**挂车辆系被告孙西平于2016年8月17日以453000元分期付款从被告凯越物流购买。还款期限至2018年7月17日。被告孙西平至今尚未偿还清该车辆的车价款。
本院认为,原告天元制造将货物交由被告孙西平承运至铜川,尽管没有书面合同,但运输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此原告天元制造与被告孙西平之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孙西平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货物安全送至目的地,但在运输过程中造成原告的货物受损,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凯越物流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提交的修理合同可以证明原告的货物损失为174996.8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西平辩称货运信息部的误导其处理事故,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西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74996.8元及利息从2017年10月1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澄城县凯越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606元,由被告孙西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付毅超
审判员 杨晓黎
审判员 李宏宪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任景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