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12民终1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怀化市天凯矿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经开区德善路5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090899848R。
法定代表人:周必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丰,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1号都市之门C座16层116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577824514D。
法定代表人:王春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蕾,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1201011664103。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新春,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101200910685564。
上诉人怀化市天凯矿茂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1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怀化市天凯矿茂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鹤城区人民法院(2017)湘1202民初1793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立磨磨盘磨辊在线堆焊修复合同》对于质量保证的约定是磨辊的保证使用寿命为6个月,如焊接完成后6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则付款,但其前提是开具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诉人虽然对修复标的物进行了修复,但被上诉人所修复的磨辊从交付的2016年1月7日到2016年6月12日,5个月时间就不能使用,2016年6月12日上诉人不得已重新与苏州新佑拓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修复合同。2、一审对证据采信违反证据规则。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供“验收单”就认为被上诉人交付的是合格的堆焊产品是错误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产品要经过6个月使用无质量问题才算是合格产品,而事实上使用不到6个月就造成产量下降一半,说明产品质量严重不合格。被上诉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没有上诉人签收,上诉人也确实没有收到。上诉人提交的二组证据虽没有在举证时限内提交,但此证据是证明案件基本事实的关键证据,根据民诉法等法律规定应当予以采纳。
被上诉人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按照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修复工作经验收合格后6个月,上诉人应当付全款。对于质量保证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当保证设备是在同等工况条件下使用,而且避免进入金属等杂质,如果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设备,就有可能在6个月内出现质量问题,本案从一审到二审上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排除是因自己使用设备不当造成质量问题及是因被上诉人原因造成的产品质量问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本金1242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5117.59元,共计129377.59元(违约金于2016年7月6日起算,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完毕之日,目前暂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立磨磨盘磨辊在线堆焊修复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修复磨盘、磨辊在线堆焊修复工作,焊接单价为90元/kg,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使用6个月后向原告支付全额合同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修复工作。2015年12月29日,被告收到原告焊丝2.5吨。2016年1月3日、1月7日分别退回焊丝0.28吨、0.84吨。原告实际使用焊丝1.38吨,按90元每公斤计算总价款为124200元。2016年1月7日,被告出具“经现场检测:磨辊、磨盘均已达到堆焊要求,已验收”的验收单。2016年5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邮寄给被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属承揽合同纠纷。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承揽任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关报酬。其不按约定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所承揽的修复工作有质量问题,其提出原告修复工作没有达到使用周期的要求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怀化市天凯矿茂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天元智能再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修复工作报酬124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6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受理费2888元由怀化市天凯矿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粒化高炉矿渣粉试验原始记录单》三份;证据二,怀化市天凯矿茂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新佑拓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苏州新佑拓磨辊磨盘在线修复承揽合同》一份;证据三,怀化大众混凝土有限公司发给上诉人的《工作联络函》;证据四,立磨班产量查询的照片四张。以上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修复后的产品上诉人使用时在6个月之内出现了质量问题并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辨别,三份报告的时间分别是2016年6月10日、8月8日、8月18日,而按照双方约定保证期为6个月,即2016年7月6日到期,报告单不能反映被上诉人修复的设备质量有问题。证据二是上诉人与苏州新佑拓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修复合同,该合同显示上诉人在2016年6月9日已经委托第三方对相应的设备进行了再次修复,修复之后导致了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下降,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的原因造成的结果。证据三反映的上诉人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有很多种原因,不应当是生产设备的原因造成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拍的是什么机器的产品无法辨别,导致产品下降有很多原因,不足以证明上诉人的产品质量下降与被上诉人有直接关系。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时已经产生,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了该公司设备在被上诉人修复后5个月出现生产的产品质量下降并与第三方再次签订修复合同的证据,但生产设备究竟是因何原因而出现问题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因被上诉人的原因而没有确保修复工作质量达到6个月的保质要求,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难以采信。
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被上诉人所修复的上诉人的生产设备没有达到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6个月保质期,给上诉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因此,上诉人不能给被上诉人支付工作报酬。但是,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生产设备产生问题的原因,不能证明是因被上诉人修复工作达不到要求而产生的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怀化市天凯矿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向敦来
审 判 员 朱湘辉
审 判 员 胡海雄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法官助理 张 朗
书 记 员 X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