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锦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哈尔滨市锦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黑龙江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里发民初字第7813号
原告哈尔滨市锦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新农镇苏家屯。
法定代表人杨光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玉厚,辽宁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清县宝清镇中央大街101—128—0011—000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贞江,经理。
原告哈尔滨市锦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锦鸿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玉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锦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永隆公司给付其货款43870元。2、要求永隆公司支付利息(本金43870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永隆公司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永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锦鸿公司与永隆公司签订一份《现浇混凝土密肋楼板预制模壳供货、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永隆公司在富都老楼改造工程中所需预制模壳由锦鸿公司生产供货。XJML模板规格500mm×500mm×490mm;合同第四条约定:“供货地点及运费承担:运费由锦鸿公司承担,供货到黑龙江省宝清县建设街原富都酒店。”第六条约定:“单价每平方米190元、数量为1073平方米、总价款为203870元。”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为1、永隆公司首付总价款的30%用于产品生产;2、最后一车货运到现场结付总价款的85%;3、待工程施工完毕后,保证主体结构安全拆模后支付货款100%。”第八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0日内供货。”此合同文本及条款于2014年7月9日就与永隆公司商谈好,因当时永隆公司的领导不在,便没有盖章,该合同一直放在永隆公司,在最后一次送货时,永隆公司才签字盖章,但锦鸿公司始终按合同约定履行。
永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6日支付预付款60000元。锦鸿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现场施工进度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各送货一车,于2014年8月23日送货两车,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0日各送货一车,共计八车,供货完毕。上述货物由永隆公司现场负责人陆波签字确认。合同执行期间,永隆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但剩余货款43870元至锦鸿公司起诉时一直未支付,故锦鸿公司诉至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锦鸿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锦鸿公司提交的《现浇混凝土密肋楼板预制模壳供货、运输合同》及运货单,因上述证据结合能够证实永隆公司向锦鸿公司购买XJML模板及空心盒的单价、数量、总价款、付款方式,及锦鸿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永隆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锦鸿公司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9日,锦鸿公司与永隆公司签订《现浇混凝土密肋楼板预制模壳供货、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永隆公司在富都老楼改造工程中所需预制模壳由锦鸿公司生产供货。所供货物为XJML模板,规格为600mm×600mm;空心盒,规格为500mm×500mm×490mm,二者配套使用,单价每平方米190元、数量为1073平方米、总价款为203870元。结算方式为:1、永隆公司首付总价款的30%用于产品生产;2、最后一车货运到现场结付总价款的85%;3、待工程施工完毕后,保证主体结构安全拆模后支付货款100%。运费由锦鸿公司承担,供货到黑龙江省宝清县建设街原富都酒店。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10日内。该合同的各项条款系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经过商谈已经拟定好并经打印,但在锦鸿公司履行完供货义务后,永隆公司才签字盖章。锦鸿公司与永隆公司商定合同条款后,永隆公司于2014年7月16日向锦鸿公司预付货款60000元,在锦鸿公司提供货物过程中,永隆公司又于2014年9月18日向锦鸿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43870元,一直未支付。锦鸿公司根据合同的约定及现场施工进度于2014年7月20日、2014年7月21日各送货一车,于2014年8月23日送货两车,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9月16日、2014年9月19日、2014年9月20日各送货一车,共计八车,供货完毕。富都老楼改造工程已于2014年10月中旬施完工并拆模,现使用中。
本院认为,永隆公司向锦鸿公司购买XJML模板、空心盒,双方签订了《现浇混凝土密肋楼板预制模壳供货、运输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锦鸿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工程施工完毕后,保证主体工程安全拆模支付工程款100%,永隆公司施工的富都老楼改造工程已于2014年10月中旬完工并拆模,故对锦鸿公司要求永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38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锦鸿公司要求永隆公司支付未付货款43870元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永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因此对锦鸿公司未取得货款所造成的利息损失,但该利息的起算点应为永隆公司工程施工完毕,主体结构安全拆模之后,即2014年10月中旬过后,起算点应为2014年10月21日起,故对锦鸿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市锦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3870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永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哈尔滨市锦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3870元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其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哈尔滨市锦鸿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7元,减半收取44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崔明月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明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