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昭枫科技有限公司

甘肃昭枫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鹏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民终1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昭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山路1号1410室。
法定代表人:许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涛,郴州市北湖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超,湖南民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鹏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五岭大道49号百通电子商务产业园134C-55号。
法定代表人:黄鹏,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远忠,湖南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昭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昭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鹏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鹏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接受询问调查后,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肃昭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明涛、罗超,被上诉人湖南鹏升公司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远忠到庭参加询问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昭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湖南鹏升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甘肃昭枫公司已经全面履行了《八面山风电场风机外延接地网施工合同》,工程已经全部验收合格,湖南鹏升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给甘肃昭枫公司。2.《八面山风电场风机外延接地网施工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款、工程量的单价及支付方式,无需对案涉工程单价进行鉴定,完全可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计算出工程款的具体金额,一审以未约定工程量的单价为由驳回甘肃昭枫公司的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3.湖南鹏升公司未依约支付甘肃昭枫公司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甘肃昭枫公司工程款的利息。4.***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担保,依法应当承担担保责任。5.退一万步讲,即使没有对案涉工程单价进行鉴定而无法计算工程款具体金额,现甘肃昭枫公司愿意对案涉工程量进行鉴定。
湖南鹏升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甘肃昭枫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相悖,依法应当驳回。
***的答辩意见与湖南鹏升公司的一致,另表明该付的工程款也是愿意承担的。
甘肃昭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南鹏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21000元,利息8470元(利息按同期贷款年息7%从2020年1月至2020年12月,此后按年息7%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湖南鹏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28日,湖南鹏升公司(甲方)与甘肃昭枫公司(乙方)签订《湖南鹏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八面山风电场风机外延接地网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八面山风电场风机外延接地网施工工程发包给乙方,由乙方对共计18台风机及箱变外延接地网进行施工,设备材料由乙方负责,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出具第三方检测单位的正规检测报告,工程期限为80天,合同总价款为540000元(含税9%)。***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甘肃昭枫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成了18台风机水平外延接地及6台箱变基础接地。2019年7月23日、8月19日,经业主单位、总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四方分两次共同检测,甘肃昭枫公司施工的18台风机接地电阻验收合格,并出具了接地电阻验收报告。因工程款支付问题,双方发生争议,甘肃昭枫公司遂于2019年11月离场,剩余工程由湖南鹏升公司完成。甘肃昭枫公司称,其在离场时有两台箱变基础接地材料留在了施工现场,但双方之间并没有交接手续,湖南鹏升公司称未看到该两台箱变基础材料。工程全部完工后,由第三方出具了贵州省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湖南鹏升公司共支付甘肃昭枫公司工程款36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甘肃昭枫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案涉的箱变基础接地材料、箱变基础接地人工及技术的综合单价进行鉴定,但未按期缴纳鉴定费用,一审法院依法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湖南鹏升公司尚欠甘肃昭枫公司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是否应当对湖南鹏升公司欠付甘肃昭枫公司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及承担何种连带责任。甘肃昭枫公司与湖南鹏升公司签订《八面山风电场风机外延接地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甘肃昭枫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对甘肃昭枫公司施工完成18台风机水平外延接地及6台箱变基础接地均没有异议,依法予以确认。但对于甘肃昭枫公司主张的其在离场时有两台箱变基础接地材料留在了施工现场,湖南鹏升公司不予认可,因甘肃昭枫公司未提交双方的交接手续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甘肃昭枫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对于甘肃昭枫公司施工完成工程量的价款,因《八面山风电场风机外延接地网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540000元(含税9%),但未约定工程量的单价,现湖南鹏升公司对甘肃昭枫公司单方出具的结算表不予认可,甘肃昭枫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完成工程量的造价,故无法计算出湖南鹏升公司欠付甘肃昭枫公司的工程款具体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甘肃昭枫公司未尽到举证责任,故对甘肃昭枫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甘肃昭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原告甘肃昭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双方合同约定,单台风机为30000元,根据甘肃昭枫公司提交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结算表》,每台风机的工程项目及单价为:风机水平外延24500元/台、箱变基础接地(人工、技术)2000元/台、箱变基础接地(材料)2000元/台、第三方验收1500元/台。二审中,甘肃昭枫公司放弃主张现场留下的两台箱变基础接地(材料)工程款,共计4000元。湖南鹏升公司为甘肃昭枫公司提供18台风机水平外延降阻剂,金额为15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甘肃昭枫公司诉请的工程款应否得到支持。甘肃昭枫公司与湖南鹏升公司签订《八面山风电场风机外延接地网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甘肃昭枫公司已经完成了18台风机水平外延接地及6台箱变基础接地,上述工程完工后,甘肃昭枫公司按约定出具了第三方单位的防雷装置检测报告,故甘肃昭枫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款为492000元(详见后附已完成工程价款明细表),因湖南鹏升公司为甘肃昭枫公司提供了18台风机水平外延降阻剂金额15000元,已经支付甘肃昭枫公司360000元,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留存5%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如无质量问题待三年后一次性再支付,故湖南鹏升公司还应支付甘肃昭枫公司92400元[492000元-15000元-360000元-(492000×5%)]。因***在双方签订的《八面山风电场风机外延接地网施工合同》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甘肃昭枫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利息,因甘肃昭枫公司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双方亦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确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故对甘肃昭枫公司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若湖南鹏升公司认为,甘肃昭枫公司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甘肃昭枫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21)湘108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
二、限被上诉人湖南鹏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甘肃昭枫科技有限公司924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上诉人甘肃昭枫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甘肃昭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7元,由被上诉人湖南鹏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88元,由上诉人甘肃昭枫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67元,由被上诉人湖南鹏升土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2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戴    陈    峰
审 判 员 陈    新    德
审 判 员 孟    晋    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袁    浩    飞
书 记 员 张丹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附:已完成工程价款明细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