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骄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骄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京73行初8759号

原告:内蒙古骄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友谊街道长胜店村侯家阴湾社。

法定代表人:刘石官,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姣伟,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未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0】第124053号关于第39737234号“骄腾电业JIAOTENG
DIANY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0年5月15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0年7月8日。

开庭时间:2020年8月11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39737234号“骄腾电业JIAOTENG DIANYE”(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由原告独创设计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二、诉争商标中“腾”字为独特设计,并非不规范汉字,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三、根据审查一致原则,本案诉争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四、诉争商标经过原告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已经和原告形成独特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存在产生不良影响的可能性。故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虽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39737234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日期:2019年7月18日。

3.标识:

4.指定使用服务(第37类、类似群3701;3702;3703;3704;3706;3707;3708;3709;3718):电器的安装和修理; 运载工具电池充电服务等。

二、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主体为汉字组合“骄腾电业”,其中“腾”字并非规范化汉字。本院认为,对汉字认读笔画的规划化是起到关键作用的,诉争商标虽经艺术化设计,但对原有文字的架构进行了不规范的变造,对相关公众的正确认读造成了一定的误导作用,对我国文化领域的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了消极、负面影响,故诉争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内蒙古骄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内蒙古骄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旭华
人 民 陪 审 员   张 峰
人 民 陪 审 员   范长丽

二○二○年八月二十日

法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林子斌
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