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2民初7853号
原告:酒泉天煜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西环北路24号康盛花园39-1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316010942X。
法定代表人:方富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琼,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文庄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6805264786。
法定代表人:周松彪。
原告酒泉天煜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煜公司)与被告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良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创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华创公司支付服务费63552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6355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华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日,天煜公司与华创公司约定由天煜公司向华创公司派遣劳务人员,华创公司在项目完工后支付劳务费用,天煜公司按约提供劳务服务后,华创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款项,经对账,华创公司尚欠天煜公司6355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
华创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天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单等证据,华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天煜公司与华创公司存在服务合同关系,2018年7月11日,天煜公司与华创公司签订对账单一份,载明截至2018年7月11日,华创公司尚欠天煜公司款项63552元。据天煜公司陈述称:该对账单出具后,华创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据此,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确定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并作出判决。本案中,天煜公司与华创公司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结合对账单及天煜公司陈述,可以认定华创公司尚结欠天煜公司劳务费63552元未付。华创公司逾期支付劳务费导致本案纠纷,应负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天煜公司诉请要求华创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华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华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酒泉天煜新能源有限公司劳务费63552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63552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4元,由华创公司负担。天煜公司预交诉讼费764元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申请退回,华创公司应负担的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陈 豪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婷婷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