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1902执异63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生于1975年3月,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
异议人(案外人):**,男,生于1982年5月,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巴州区***暖器材经营部。
经营者:***,男,生于1963年4月,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彬,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娟,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巴州区创鑫建筑机具租赁站。
经营者:***,男,生于1968年7月,汉族,***化,个体工商户,住巴中市巴州区。
申请执行人:**,男,生于1976年5月,汉族,住巴中市巴州区。
被执行人: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巴中市巴州区***暖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盛达经营部)、巴中市强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邦公司)、巴州区创鑫建筑机具租赁站(以下简称创鑫租赁站)、**与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纠纷数案中,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1、异议人与红叶公司系挂靠关系,异议人才是“四川省乐山第一中学校扩建新校舍一期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工程款真正所有人。异议人获悉四川省乐山第一中学校(以下简称乐山一中)将对案涉工程进行发包,从而挂靠红叶公司的资质并以红叶公司的名义与乐山一中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乐山一中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红叶公司建设。随后,异议人又于2017年9月11日与红叶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明确,红叶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合同原价转包给异议人施工,并最终以总工程结算金额的2%向红叶公司交纳管理费,异议人则需自负盈亏、自担风险、独立核算,自行购买材料,自行管理和组织资金、人员等;且该责任书第6.2.5条约定“项目经理部实行自负盈亏,所有工程资金(保证金缴纳、退换、工程款回收、工程垫付资金、规费、税金及经营所需相关资金等)由项目经理部自行负责。严格按本合同的指标交纳利润和相关税费;项目经理部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债务和由此引发的所有经济、民事、安全和法律等责任均由项目经理部自行承担。”按照上述约定,近年来,异议人组织了大量人员及资金对该工程进行修建,严格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因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不属于红叶公司所人,人民法院无权对该工程款予以强制执行。2、异议人与红叶公司之间挂靠协议的内容可能存在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但合同条款部分无效并不影响合同中结算条款的效力。双方已明确约定“经营过程中的一切债权”归异议人所有;因此,该工程款属于异议人无可非议。异议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投资和修建,现该工程项目尚欠异议人劳务费及材料费共计1700余万元。红叶公司只是名义上的承包人,对案涉工程未进行任何投资和付出;人民法院对到期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5443563.5元强制执行势必侵犯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故应当裁定终结对异议人财产的执行。3、案涉工程属于学校项目,虽然红叶公司违约,但依法不应对案涉项目进行折价、拍卖;因案涉工程系异议人承建,故异议人对到期的案涉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对该案标的的强制执行。综上所述,贵院准备强制执行的案涉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5443563.5元实际属异议人所有,贵院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故请求贵院对该款裁定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强盛公司辩称: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尚不明确,异议人对案涉工程款无权申请执行异议。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是挂靠、分包、转包还是内部承包,双方即使在某种法律关系下是否还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异议人单凭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不能明确上述情况。2、即使如异议人所称其与被执行人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属实且双方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异议人也不是该案涉工程款项的真正所有人。我国法律已经明确挂靠行为无效,异议人不能突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直接成为项目承包人而享有案涉工程的所有权。异议人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即使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挂靠关系,异议人对案涉工程也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权利属性,故该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要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即使异议人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也不享有案涉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1902民初3957号民事调解书、(2018)川1902民初872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902民初2321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902民初4677号民事调解书、(2019)川1902民初499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件执行中,于2020年5月6日向四川省乐山第一中学校发出(2020)川1902执136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对被执行人红叶公司在乐山一中应领取的工程款(含工程质保金)5443563.5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三年。
同时查明:2017年3月,乐山一中就该校扩建新校舍一期工程发布招标公告;2017年6月21日,红叶公司向乐山一中发出投标函;2017年7月30日,乐山一中作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红叶公司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为6392.0029万元。2017年9月7日,乐山一中(发包人)、乐山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代建人)与红叶公司(承包人)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工程质量标准、合同价格、资金来源等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4月26日,案涉工程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
本案审查过程中,异议人提供了红叶公司于2017年9月11日就案涉工程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项目经理部实行自负盈亏,所有工程资金(保证金缴纳、退换、工程款回收、工程垫付资金、规费、税金及经营所需相关资金等)由项目经理部自行负责并向公司缴纳竣工结算金额2%的利润。
本院认为:即使异议人提供的《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属实,但该责任书不能明确异议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异议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无法确认;异议人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款存在关联性。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