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2321号
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摇铃村5组。
法定代表人:唐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生于1967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中市巴州区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一: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中路63号1栋1**7层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生于1996年,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生于1979年,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二: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经济开发区置信路18号2栋2**4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生于1995年,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邦建材公司)与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叶建设公司)、四川秦巴新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巴新城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邦建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红叶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诉讼,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材料及工程款共计47257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材料及劳务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一全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6日,以被告二为发包人,被告一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巴中经济开发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被告一的项目经理为何平。被告一在履行合同期间,又于2015年10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保温、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根据本合同第二、三条约定,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材料(抹灰材料由甲方提供)。合同第六条约定工程自2015年10月20日开工,2016年1月20日竣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要求二被告对其所完成的工程进行保温、节能专项竣工验收,并办理移交手续。可被告一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收方结算及支付费用。经原告屡次通知,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指派现场施工负责人何家高对原告所完成工程进行收方记录。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及收方记录显示,原告施工的各项费用共计1532573元。被告一实际支付或者委托支付被告二代付共计1060000元,现实际尚欠472573元。经原告催收无果,特诉至本院
被告红叶建设公司辩称:合同未加盖我公司印章,合同上签字的人员也不是公司的人员,何家高只是土建施工人员,均无权限办理工程结算。原告主张的吊篮租赁费,不属于我公司应承担的范围。
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合同的相对人,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原告与被告一所签订的《保温合同》合法有效。红叶建设公司与原告之间属于合法分包。同时,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合同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2015年10月13日,被告红叶建设公司与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巴中经开区2014年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红叶建设公司。
2015年10月13日,***以被告一(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了《保温、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将前述工程的保温、抹灰、防水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约定:外墙保温工程按实际收方46元/㎡,抹灰工程除砂浆由原告提供外的一切工程内容,按实际收方26元/㎡,外墙涂料双包工程按实际收方26元/㎡;付款方式为:乙方单项工程全部完成后经监理、建设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并备案成功之后支付至总合同的75%,余款在乙方所有工作内容经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一年内拨付至合同总款(含工程增减款项)乘以95%,余款5%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2年;本工程屋面保温板检验在乙方合同范围,由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检测费;***双方任何乙方不遵守此合同条款都视为违约,违约方将付守约方本合同总造价5%的违约金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履行合同,并于2016年12月底完工。2017年1月18日,何家高对原告已完工程进行收方。何家高出具《收方记录》一份,载明:兹有***在兴文公租房二期工程做工如下,抹灰总平方17506㎡,保温总平方12678.81㎡,外墙涂料18032㎡。注明为巴中兴文公租房二期工程,***系原告委托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
何家高出具《兴文鞋厂吊篮移位清单》一份,载明,由于电焊工焊接楼梯使用原告租用的吊篮5天,应付租金15360元。**,施工楼梯吊篮系原告租赁,被告红叶建设公司因其他施工占用原告租赁的设备,并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审理中,原告提供检测报告一份,系巴中市建筑建材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出具,载明外保温系统合格。原告提供收据,一份载明原告支付检测费10000元。
另**:***曾代表被告一参与案涉项目的管理其实际参与案涉项目建设的投资;何家高系被告红叶建设公司曾安排在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原告已实际领取工程款10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施工合同、收方记录、付款凭证,被告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建筑资质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系被告一的管理人员,同时原告实际履行合同,被告一支付工程款等事实,足以证明***与原告签订的《保温、外墙装饰工程承包合同》,系履行被告一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故前述合同对被告一产生法律拘束力。被告一辩称未与原告订立合同的事实不予采信。原告与被告一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
原告实际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何家高与原告办理的结算是否对被告一产生法律拘束力。本院认为,何家高系被告一聘请的施工员,实际参与了施工管理,虽然没有证据证明何家高的具体委托权限,但原告有理由相信何家高所实施的收方行为系履行被告一的授权行为。因此何家高出具的收方记录依法对被告一产生法律效力,原告有权以此作为工程价款的计算依据。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并结合收方记录计算原告的应收工程款为:抹灰工程26元/㎡×17506㎡=455156元;保温工程46元/㎡×12678㎡=583225元;涂料工程26元/㎡×18032㎡=468832元,三项合计1507213元。被告一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07213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现已具备支付全部工程款条件,故原告有权按照所有工程款,但应扣减原告已领取106万元工程款,因此被告一尚欠原告工程款为4472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吊篮使用费的问题。根据庭审**电焊、焊接工程并非原告的施工范围,其租赁设备系原告对外租赁实际产生租赁费用,被告一用作其他使用,应向原告承担租赁费用,何家高出具租赁费用清单,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一对租赁费用的结算,故原告主张按照该清单载明的金额主张被告支付租赁费15360元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屋面检测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检测报告和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实际支出了该费用,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一承担,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被告一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对原告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违约金75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分包行为系合法分包,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故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主张发包人秦巴新城投资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吊篮租赁费、检测费共计472573元。
二、由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5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75元,由被告四川红叶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成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