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申邦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等与四川省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21民初315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重庆市渝北区。 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娟,职务:总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潼南区巴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通江县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佺,职务主任。 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房地产公司)、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法定代表人**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在起诉时诉讼请求为:1、判令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有效;2、被告承担违约责任;3、被告返还工程保证金15.5万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解除双方签订的《外墙保温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数额为:支付违约金144.14万元,赔偿损失50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和被告四川**房产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生效后,原告向被告**房产公司缴纳保证金15.5万元。原告一直等待被告通知进场施工,但最近发现被告已经将工程另行发包给了他人,按照约定被告四川**房产公司应当赔偿造成的实际损失,还应当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被告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未尽到监管责任,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四川**房产公司辩称:我单位没有和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我公司要求原告缴纳保证金20万元,而原告没有按时缴纳,原告构成违约;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退还保证金15.5万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辩称: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为承包贰级,不能承建100米以上的保温工程,被告四川**房产公司修建的金银湾项目为100米,故被告四川**房产公司和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延长举证期限,同时应当补交诉讼费用;我单位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监管责任,不应当承担责任;故应当驳回对我单位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法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26日,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挂靠协议》,约定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名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甲方向乙方收取6万元作为管理服务费,实行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日,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承揽金银湾生态名苑内外墙保温工程项目。2017年4月27日,被告四川**房产公司立据“今收到***交来金银湾生态名苑分包外墙工程保证**拾伍万伍仟元”。2017年4月29日,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据收到原告***管理费1万元。同日,被告四川**房产公司(甲方)与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甲方金银湾生态名苑1-5号楼外墙保温、外墙真石漆、屋面保温隔热。外墙保温约80000㎡,屋面保温约3000㎡。保温工程单价为118元/㎡,外墙真石漆为57元/㎡,屋面隔热保温层为118元/㎡,墙面搓砂抹灰20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进行了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5月17日,指派原告***为乙方现场代表。乙方违约或者不按合同内容实施,除赔偿未违约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外,还应向未违约方支付本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双方对争议或者纠纷处理为双方协商或者调解失败,可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合同加盖了被告四川**房产公司合同专用章和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作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签字。被告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在合同尾部“合同存档管理单位”下部加盖了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接到被告四川**房产公司的进场通知。最近才发现被告四川**房产公司将项目的保温工程另行发包给了他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其证实:签订合同时,被告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未派员参加,被告四川**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讲的,该项目是政府在监管,资金、项目没有问题。合同签订后,**和***一同去的巴中市通江县金华法律服务所办公室,至于为什么**、怎么讲的,他没有在办公室里面,不清楚。被告四川**房产公司承认将保温工程另行分包给了他人,但现在只修建了3号楼,保温项目的面积大概在8000到9000平方米。审理中,原告明确了损失数额和违约金为194.14万元,本院向原告发出了《补交案件受理费通知书》,而原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补交。 同时查明: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资质类别及等级为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本院认为: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和被告四川**房产公司签订《外墙保温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同时,又和原告***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收取原告***的6万元作为管理服务费,且工作人员立据实际收取了1万元。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在此次提起诉讼时,原告***也作为实际施工人一并参加诉讼,由此可以认定原告***是借用原告巴中申邦公司的名义承揽该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巴中申邦与被告四川**房产公司签订的《外墙保温外墙漆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原告诉请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主张的合同效力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解除无效合同无法律依据,据此对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