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902民初555号
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宕梁街道办事处摇铃村5组。
法定代表人:唐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1976年出生,汉族,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法务,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告:***,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邦建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申邦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邦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已施工的乐湾首府三期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19楼、22楼、23楼、24楼、25楼的外墙抹灰、保温工程质量不合格赔偿支付返工费用人民币136335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工程未完成所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款23700元;3.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总承包劳务工程价款的3%支付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乐湾首府三期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的分包合同。原告于2018年3月6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被告承包乐湾首府三期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19楼、22楼、23楼、24楼、25楼的外墙抹灰、保温等劳务施工工程。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所做的外墙抹灰、保温等工作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能通过“乐湾首府三期”工程部及监理部的验收,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多次将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施工进度及质量问题)交给被告,要求被告整改,但被告均置之不理,不予整改,致使在项目施工完毕后,该工程不能通过验收,被告方班组民工多次在项目部三期主入口大门闹事,致使项目部销售人员等不能正常出入,导致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对***班组民工闹事、未按整改要求所造成的施工影响进行罚款23700元。原告多次电话通知被告到乐湾首府三期项目部对其承包的项目整改及收尾工作进行处理,但被告拒绝整改处理。原告为将工程项目通过验收,于2018年9月19日聘请第三方人员对该承包项目进行质量整改及处理。综上,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其承建的工程质量负责,并对因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不合格工程承担返修义务,或承担返修及拆除相关费用。被告既不整改,也不履行合同完成下余工程,构成违约。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乐湾首府”三期项目,四川多元基石建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为该项目监理公司。2017年10月10日,原告申邦建材公司向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为乐湾首府三期19楼、22-26楼外墙保温工程项目负责人,委托期限2017年10月10日-2019年1月31日。2017年12月8日,原告申邦建材公司为乙方与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乐湾首府项目三期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乐湾首府项目三期外墙装饰工程(一标段)发包给乙方施工。第1.4条约定,合同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乐湾首府项目三期一标段(包括:洋房22-26#楼、高层19#楼)外墙抹灰(预拌砂浆)、保温、涂料工程施工图范围内的材料采购、供应、施工、验收及工程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
2017年,原告申邦建材公司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承包乐湾首府项目三期(一标段)外墙装饰项目的外墙抹灰、保温劳务工程。2017年10月,被告***进场施工。2018年3月6日,被告***为乙方现场负责人与原告委托的负责人**为甲方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协议》,约定由乙方承包乐湾首府项目三期(一标段)外墙装饰项目的外墙抹灰、保温劳务工程,协议第四条约定,工人进场上班,每人每天按50元生活费十天借支一次,平时按工程量进度可适当支付一部分工程款,六栋楼全部工程结束,结算工程量总款的70%,其余工程款待甲方及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结清所有工程款。第五条约定,甲方按总包方移交时间,向乙方提供进度计划,乙方应无条件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并移交配合第三方的工程顺利实施。第六条约定,工程承包内容(一)19#楼、22#、23#、24#、25#、26#楼所有外墙抹灰、保温、***等劳务施工工程,包括各种材料的场内二次转运及垂直运输,场地内的清洁卫生、成品保护、保修期内的保修等全部工序工作内容。第七条约定,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返工,一切损失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第八条约定,工人每天上班前必须是例行安全交底班前会,管理人员随时跟班作业,发现有安全隐患的马上进行整改到位,方可施工。第九条约定,双方都必须遵守以上条款不得单方违约,如有违约方,则按违约方向守约方付总承包劳务工程的3%违约金。
同时查明,2018年7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1742571元,原告申邦建材公司自2017年11月17日开始向被告***发放工程款。2019年1月5日,原告委托项目负责人**书立欠条,载明“今欠***(5130211979××××××××)等共计30余人乐湾首府22、23、24、25、26、19号楼外墙作业工资及工程款共计524866元(**贰万肆仟捌佰陆拾陆元整。在2019年1月23日前付清,如不支付,来去车旅费、务工等费用由本人负责。”2019年1月25日,被告班组工人领取工程款498962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劳务承包协议》、欠条、***班组工程款发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申邦建材公司诉称四川巴中宏德置业有限公司对其罚款23700元,主张由被告***赔偿,但原告未提交被开发企业罚款完全归责于被告的充分证据,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邦建材公司提交通话录音记录,拟证明2018年9月17日电话通知被告***对19号、22号、23号、24号、25号楼的外墙抹灰、保温工程进行返工、修补,**于2018年9月19日聘请第三方人员对该承包项目进行质量整改及处理,与其后于2019年1月5日与被告结算工资及工程款书立欠条,并实际支付下欠工程款的事实,自相矛盾,其行为应视为对被告***班组工程质量的认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返工费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原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