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21民初4207号
原告:成都市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堂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成都市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74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成都市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向被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提供了一批膨化玻化微珠无机保温板,该批保温板有80立方米,单价为1150元,总计货款为92000元,2017年5月23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确认已付款为17500元,尚欠74500元货款未予支付,后经原告成都市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被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
被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相关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成都市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举示的对账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具有证据规定要求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过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成都市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74500元货款未支付等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自愿达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荣山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膨化玻化微珠无机保温板货款7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元,由被告巴中市申邦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