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川民申6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岩门乡大村。
投资人:**,该厂负责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门路西段88号。
法定代表人:***,该队队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门路西段88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36号140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以下简称大村砂厂)、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以下简称川西北地质队)、**、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院、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4民终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盖有川西北地质队的印章,没有证据证明系伪造;**为川西北地质队地质调查研究所的代理人,川西北地质队地质调查研究所的代理人**与大村砂厂在《工程承包协议书》签字,故川西北地质队和大村砂厂应给付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4月28日,**与***签订《钻探劳务协议》,约定由***组织实施盐边县永兴镇虎鼻村石英砂矿山勘查钻探劳务。协议签订后,***、***、***三人组织实施了钻探施工。2015年5月21日,**与***签订《结算书》确定应付***钻探劳务费49880元。**并未以川西北地质队地质调查研究所负责人和川西北地质队代理人的身份与***签订《钻探劳务协议》和《结算书》,不属于职务行为或行驶代理权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故,川西北地质队不具有支付劳务费的责任。大村砂厂并未与***建立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不具有支付***劳务费的法定或合同义务。《工程承包协议书》并不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上面加盖的川西北地质队印章是否伪造对***不产生影响。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文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