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422民初909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西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龙,盐边县桐子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住所地:盐边县岩门乡大村。注册号:510422000002880。
代表人:贺勇,该厂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鹏,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门路西段**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12106488。
法定代表人:吴天学,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红,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江,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告: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绵阳市剑门路西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03970D。
法定代表人:蒲冬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红,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87828W。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以下简称大村砂厂)、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以下简称川西北地质队)、李江、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川西北勘察院)、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审理后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2016)川0422民初411号民事判决。被告川西北地质队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2018)川04民终560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海龙、被告大村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川西北地质队、被告川西北勘察院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被告新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83045元,并由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催讨欠款产生的交通误工损失9500元。事实和理由:因被告于2015年3月3日在四川省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签订了一份《石英砂矿延伸勘探钻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量为600米,工程单价为600元/米,工程预算价为36万元,工期为2个月。然而被告李江将该工程再转包给原告施工承做,原告按时完成被告的工程业务,并且原告与被告李江办理了结算手续,被告李江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所欠原告工程劳务费83045元。但是被告不诚信,至今未给付此工程劳务费,并且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费(追索欠款误工费7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解决。
被告大村砂厂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签订委托勘察合同是大村砂厂与川西北地质队,李江不是承包人。案涉钻探工程大村砂厂已陆续付完了30多万元工程款。原告与李江的关系大村砂厂并不知晓,大村砂厂与原告不存在承包关系,原告诉求与大村砂厂无关。
被告川西北地质队、川西北勘察院共同辩称: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委托书》两份文件上盖有川西北地质队下属内部科室的川地矿局川西北地质队地质调查研究所(以下简称地调所)的印章系伪造,在(2016)川0422民初4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王大勇和大村砂厂表示上述印章与川西北勘察院诸多文件中的地调所印章不是同一印章,故地调所的上级法人单位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川西北地质队和川西北勘察院不是案涉《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委托书》的履行者和受益者。在川西北地质队与大村砂厂签订的委托勘察合同第四条(一)项6点约定甲方委托第三方钻探施工,附件第10页约定山地工程甲方委托其他单位施工,案涉钻探项目川西北地质队没有签约和履行,更不可能委托下属地调所及不是地调所职工的李江去签约履行,川西北地质队至今也没有收到过案涉钻探工程一分工程款。大村砂厂明知地调所不具备独立民事能力而与李江签订合同并要求加盖地调所印章,涉嫌与李江串通损害川西北地质队合法权益。
被告李江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力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被告李江2015年4月28日与王大勇签订《钻探劳务协议》,约定就盐边县永兴镇虎鼻村石英砂矿山勘查钻探劳务,由王大勇组织钻机实施,李江陆续支付相应费用,钻探劳务完工后15日内李江付清全部工程款等。协议签订后,王大勇、安登明、原告***三人组织进行了上述约定的钻探施工。2015年5月21日,李江与王大勇签订《结算书》,确定应付安登明钻探劳务费49880元,应付王大勇钻探劳务费93420元;2015年9月24日,李江与***结算确定***钻探劳务费为83045元并李江向***出具该款欠条。李江应付王大勇劳务费又经李江2015年9月24日出具欠条确定为9万元。
被告大村砂厂2015年3月3日与李江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大村砂厂委托李江承担四川省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石英砂矿延伸勘探工作的钻探工程,工程预算款36万元等,李江在合同乙方(签章)和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有“川地矿局川西北地质队地质调查研究所”字样的印章。大村砂厂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陆续向李江支付工程款合计30余万元。
大村砂厂2015年2月12日与被告川西北地质队签订有《四川省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石英砂矿延伸勘探委托勘查合同》,约定大村砂厂委托川西北地质队承担四川省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石英砂延伸勘探工作等;合同第三条(二)合同价款约定“…地质勘查工作总费用计人民币35万元。此费用不包括所有的样品测试费、山地工程施工费…,若有此类费用发生时由甲方(大村砂厂)另行支付。…”;合同第四条(一)甲方权利义务第6点约定“甲方(大村砂厂)委托第三方进行钻探施工,负有对钻探施工的安全进行监督、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安全责任。”。
在(2016)川0422民初4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村砂厂提交了一份委托人处加盖有“川地矿局川西北地质队地质调查研究所”字样印章的2015年3月3日《委托书》,载明“川西北地质队地质调查所委托李江进行盐边县岩门大村石英砂矿延伸勘探钻探工程野外施工,…”。川西北地质队向本院陈述川西北地质队地质调查研究所是川西北地质队下属二级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大村砂厂提交的《委托书》及与李江《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的印章不是地质调查研究所的印章。川西北勘察院向本院陈述2013年在西昌市设立了办事处,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2014年6月后由外聘的李江负责,但李江的聘用期一年满后就没有续聘了。
本院认为:被告李江在与原告***之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经结算欠付原告劳务费83045元,原告要求李江支付劳务费欠款830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追索欠款产生的误工、交通、住宿费没有合同约定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证据及诉讼理由不能证明被告川西北地质队及被告川西北勘察院,系案涉大村砂厂石英砂矿延伸勘探工作的钻探工程的承包人;原告的证据及诉讼理由不能证明李江就案涉劳务与王大勇进行约定,及之后进行结算系为川西北地质队及川西北勘察院履行职务,原告要求由川西北地质队及川西北勘察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证据及诉讼理由不能证明被告大村砂厂欠付李江工程价款的情况,原告要求由大村砂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未能提出被告新力公司与本案直接有关的证据和诉讼理由,原告要求由新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欠款83045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被告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院、被告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由原告***承担217元,由被告李江承担18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川东
审 判 员 杨明均
人民陪审员 余顺成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罗洪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