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民终3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忠,重庆世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31083494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住所地四川省盐边县岩门乡大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227650931068。
投资人:贺勇,该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鹏,四川明炬(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4201010188986。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门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0004512106488。
法定代表人:吴天学,该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红,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719981028100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门路西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03970D。
法定代表人:蒲冬林,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红,四川天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719981028100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江,男,1969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致民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69987828W。
法定代表人:王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以下简称大村砂厂)、四川省地质矿产勘查开发局川西北地质队(以下简称川西北地质队)、李江、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川西北勘察院)、四川省新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边县人民法院(2018)川0422民初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忠,被上诉人大村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耀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川西北地质队、川西北勘察院、新力公司、李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当庭确认上诉请求:请求由川西北地质队和大村砂厂分别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全部责任,李江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的证据不能证明川西北地质队系案涉大村砂厂石英砂矿延伸勘探工作的钻探工程的承包人错误。1.《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系大村砂厂与李江签订,并盖有川西北地质队下属单位川地矿局川西北地质队地质调查研究所(以下简称地调所)的印章,川西北地质队否认印章真实性,但无证据证明印章系伪造,应承担不利后果。2.在(2016)川0422民初410号案件审理中,***及大村砂厂表示《委托书》及《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加盖的印章与川西北地质队提供的存于四川省地质调查院文件中的印章不同,但不能以此认定与川西北地质队无关,本案系启用新章。3.该公章系川西北地质队下属单位地调所的,李江签名即系其代理人,责任应由地调所承担,但因地调所不具有法人资格,故最终责任应由川西北地质队承担。二、当庭增加理由为,李江是川西北勘察院的西昌办事处负责人,一审有认定,探矿属于川西北地质队的业务范畴,李江个人没有该项业务范畴,川西北地质队的下属单位地调所盖了章,因地调所无法人资格,故应由川西北地质队承担责任,川西北地质队认为印章是假的,但川西北地质队没有证据证明印章的真伪,就应当承担责任,李江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本案各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或约定情形,应由川西北地质队和大村砂厂分别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全部责任。
大村砂厂辩称,***向二审法院提交的书面上诉状的理由部分没有提到大村砂厂,一审未判决大村砂厂承担责任,***改变了一审及发回重审的一审审理的法律关系,之前都是诉请劳务费,二审变更为工程款,应另案起诉。大村砂厂作为钻探工程发包商,已经支付了应付的工程款,工程款的约定金额是350000元,已基本付清,还有10000需与李江核查,大村砂厂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或劳务费的责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二审予以维持。
川西北地质队、李江、川西北勘察院、新力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或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大村砂厂、川西北地质队、川西北勘察院、新力公司、李江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49880元,并由大村砂厂、川西北地质队、川西北勘察院、新力公司、李江连带赔偿***催讨欠款产生的交通误工损失9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江2015年4月28日与王大勇签订《钻探劳务协议》,约定就盐边县永兴镇虎鼻村石英砂矿山勘查钻探劳务,由王大勇组织钻机实施,李江陆续支付相应费用,钻探劳务完工后15日内李江付清全部工程款等。协议签订后,王大勇、王沪江、***三人组织进行了上述约定的钻探施工;2015年5月21日,李江与王大勇签订《结算书》,确定应付***钻探劳务费49880元,应付王大勇钻探劳务费93420元;2015年9月24日,李江与王沪江结算确定王沪江钻探劳务费为83045元并向王沪江出具该款欠条。李江应付王大勇劳务费又经李江于2015年9月24日出具欠条确定为90000元。
大村砂厂2015年3月3日与李江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大村砂厂委托李江承担四川省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石英砂矿延伸勘探工作的钻探工程,工程预算款360000元等,李江在合同乙方(签章)和授权代表(签字)处签字并加盖了有“川地矿局川西北地质队地质调查研究所”字样的印章。大村砂厂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陆续向李江支付工程款合计30余万元。
大村砂厂2015年2月12日与川西北地质队签订有《四川省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石英砂矿延伸勘探委托勘查合同》(以下简称《委托勘查合同》),约定大村砂厂委托川西北地质队承担四川省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石英砂延伸勘探工作等;合同第三条(二)合同价款约定“…地质勘查工作总费用计人民币35万元。此费用不包括所有的样品测试费、山地工程施工费…,若有此类费用发生时由甲方(大村砂厂)另行支付。…”;合同第四条(一)甲方权利义务第6点约定“甲方(大村砂厂)委托第三方进行钻探施工,负有对钻探施工的安全进行监督、并承担由此导致的安全责任。”
在(2016)川0422民初4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大村砂厂提交了一份委托人处加盖有“川地矿局川西北地质队地质调查研究所”字样印章的2015年3月3日《委托书》,载明“川西北地质队地质调查所委托李江进行盐边县岩门大村石英砂矿延伸勘探钻探工程野外施工,…”。川西北地质队向法院陈述地调所是川西北地质队下属二级单位,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大村砂厂提交的《委托书》及与李江《工程承包协议书》上的印章不是地调所的印章。川西北勘察院向法院陈述2013年在西昌市设立了办事处,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2014年6月后由外聘的李江负责,但李江的聘用期一年满后就没有续聘了。
一审法院认为,李江在与***之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中,经结算欠付***劳务费49880元,***要求李江支付劳务费欠款4988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要求支付追索欠款产生的误工、交通、住宿费没有合同约定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证据及诉讼理由不能证明川西北地质队及川西北勘察院,系案涉大村砂厂石英砂矿延伸勘探工作的钻探工程的承包人;***的证据及诉讼理由不能证明李江就案涉劳务与王大勇进行约定,及之后进行结算系为川西北地质队及川西北勘察院履行职务,***要求由川西北地质队及川西北勘察院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的证据及诉讼理由不能证明大村砂厂欠付李江工程价款的情况,***要求由大村砂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未能提出新力公司与本案直接有关的证据和诉讼理由,***要求由新力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由李江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劳务费欠款49880元;二、驳回***对大村砂厂、川西北地质队、川西北勘察院、新力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承担205元,由李江承担1080元。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两组证据:
一、《矿产资源勘查实施方案(设计)评审意见书》(以下简称《评审意见书》),拟证明:之前的审判中提交了大村砂厂与川西北地质队之间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共签了两次合同,探矿需要批准,不能随便转让,该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1月20日大村砂厂与地质队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是真实的。但原审认定的却是2015年2月12日大村砂厂与地质队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
二、《四川省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石英砂矿延伸勘探探矿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自查报告》(以下简称《自查报告》),拟证明:《自查报告》的结尾部分的内容证明大村砂厂知道擅自转让探矿权是违法的,大村砂厂和李江签订协议转让探矿权是违法的,只有转让给川西北地质队才是合法的,所以应该由川西北地质队承担责任。
大村砂厂经二审庭审质证认为,《评审意见书》《自查报告》均不属于新证据,都是在第二次二审中才提交,法院是否采信请法院考虑。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关联性,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前后确有两份《委托勘查合同》,《评审意见书》中备案的是第一份合同,比对具体数据,攀枝花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大村砂厂和川西北地质队签订的《委托勘查合同》中所列的数据内容进行备案,不能证明《委托勘查合同》就不能变更,一审中确认以第二份《委托勘查合同》为准,即使大村砂厂与川西北地质队变更第一份《委托勘查合同》,将钻探分包给其他人是合法的。《自查报告》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大村砂厂与李江签订的是探矿权打孔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未将探矿权转让,探矿权属于大村砂厂所有,未转让给任何人,大村砂厂只是委托探勘和打孔。
本院对***提交的两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评审意见书》《自查报告》加盖有攀枝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地质矿产保护监督科鲜章,且大村砂厂认可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确认两组证据系真实的,但《评审意见书》是对《四川省盐边县岩门大村砂厂石英砂延伸勘探实施方案》的评审,《自查报告》系大村砂厂作为探矿权人法定义务履行情况的自查,两组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均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中,大村砂厂、川西北地质队、川西北勘察院、新力公司、李江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大村砂厂、川西北地质队应否分别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首先,***请求大村砂厂承担支付责任,但***与大村砂厂间无合同约定,无证据证明大村砂厂应支付***任何款项,且***向本院提交的书面上诉状中,未要求大村砂厂承担任何责任,故***请求大村砂厂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请求川西北地质队承担支付责任,但***提交的《结算书》上无川西北地质队加盖印章确认,川西北地质队亦不认可《结算书》的真实性,即使李江的《委托书》上的印章系真实的,但根据《委托书》内容,地调所只是委托李江进行盐边县岩门大村石英矿延伸勘探钻探工程野外施工,并未委托李江对外进行结算,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请求川西北地质队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一审中,***请求判决大村砂厂、川西北地质队、川西北勘察院、新力公司、李江连带支付工程劳务费49880元,并由大村砂厂、川西北地质队、川西北勘察院、新力公司、李江连带赔偿***催讨欠款产生的交通误工损失9500元。但在二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大村砂厂、川西北地质队分别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审当庭将劳务费变更为工程款,导致本案法律关系变更,大村砂厂不认可***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就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故对***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龚卫东
审判员 王 前
审判员 李淑群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许 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