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绵阳高级技工学校、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7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绵阳高级技工学校,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南路东段治平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06006841893767。
法定代表人:胥洪金,该校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剑门路西段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03970D。
法定代表人:蒲冬林,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四川绵阳高级技工学校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21)川0703民初4382号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绵阳高级技工学校上诉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仅施工性质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定,勘察性质的建设工程合同不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1.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703民初4382号之一号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中未约定管辖法院和合同履行地,且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系给付货币,故依照上述规定,四川省绵阳川西北地质工程勘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诉讼请求的接收货币的一方,其所在地的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另,本案系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该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但其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四川绵阳高级技工学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向 茜
审判员 冯小娇
审判员 陈建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