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晋0502民初2355号
原告:***,女,1967年12月17日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城王台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佳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晋城市金通职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诉被告晋城王台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台机电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晋城市金通职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职介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台机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金通职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4年3月14日到被告王台机电公司工作,为天车司机。原告在2005年首次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2008年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3月1日第三次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9月1日,被告为规避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要求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务派遣性质的劳动合同,原告无奈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9.1-2017.12.17),2014年3月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2014.3.1-2017.2.28)。原告在被告处连续工作12年,始终在同一岗位工作,从未离厂或变换工作岗位,原告的岗位不适于劳务派遣,被告的行为属恶意规避法律的行为,原告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应当视为无效合同。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应当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劳动合同尚未届满前,于2016年7月27日下午下班时,被告负责人通知开会,会上宣布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自2016年8月起不得再去公司上班,并要求在随后两日内办理离厂交接,迫于压力,7月28、29日两日原告与被告办理了物品交接及离厂手续。被告无法定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原告赔偿金,原告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2817.5元。被告自2013年起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其行为违法。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原告自2004年起在被告处工作,从未享受过年休假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自2004年3月-2013年8月);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6762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年休假工资19431元。
被告王台机电公司辩称,一、原告于2004年起到被告处工作,2008年至2011年3月1日签订的合同均为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工种为勤杂工。2013年9月1日,原告是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被告处工作。仅2014年以后双方签订的是3年固定劳动合同,工种为天车司机。二、被告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因执行上级单位的要求,于2016年7月对原告的工作进行重新安排分配,原告误以为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自行离开被告单位,被告在无法联系原告的情况下,于2016年8月23日通过《太行日报》公告及挂号信邮寄通知的方式通知原告到被告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工作调动手续。三、原告的各项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补缴社会保险的争议不是劳动争议,法院不应受理。2004年11月至2013年8月之间,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被告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缴纳养老和医保的义务,且其该项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的诉请也不应支持。2015年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双方的劳动合同是2014年3月日签订的,计算其工作年度时间应从每年的3月1日开始至次年2月底,而原告在2016年8月份后再无工作,不应当认定为2016年未安排年休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通职介公司述称,原告在2013年8月30日之前和第三人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争议。原告在第三人处仅工作了短短7个月,且其系自愿离职并签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书,第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且其离职3年多,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劳务派遣期间已为原告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不存在补缴问题。原告的请求无论是否合法,均不应由第三人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劳动合同书三份,合同工登记表一份。3、原告工作证件及起重机械作业人员审批表等4份。4、原告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5、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6、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工资发放表。7、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
被告王台机电公司质证称,证据2中第一份合同、证据5没有公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仅是从业人员证件,与本案无关;证据4、6、7无异议。
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一致。
被告王台机电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8年3月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2011年3月1日签订的非全日制劳动合同书;3、劳务派遣协议,系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4、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原告与第三人签订。5、劳动合同书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不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6、太行日报社声明。7、告知函。证据6、7证明被告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合同,只是出于业务需要重新分配工作。
原告质证称,证据1、2与事实不符,原告不是勤杂工,是天车司机,双方为全日制劳动合同关系,原告2007年缴纳的养老保险可以证明。证据3、4合同原告不知情,原告为特殊工种,不符合劳务派遣的相关规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7原告并未收到,而且登报时间是原告申请仲裁之后,被告单方出具,与实际不符。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据一份。
原告质证称,原告当时签署时是空白合同,原告仅签的个人信息,其他为后补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4年到被告王台机电公司工作,2008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工种为勤杂工,2011年3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工种为勤杂工。2013年9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金通职介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原告被派遣至被告王台机电公司担任天车司机。2014年原告与第三人金通职介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同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工种为天车司机。2016年7月27日,原告称被告王台机电公司通知原告因年龄问题不再使用。后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自8月起未再上班。被告在2016年8月24日刊出的《太行日报》第8版以声明形式向原告等二人发出通知,称因晋城王台机电公司的业务要进行人员分流,需将你们调回单位重新分配工作。原告2015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2817.5元。
另查明,原告以被告王台机电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向晋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4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赔偿金以及支付年休假工资。该委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晋市劳人***(2016)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59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台机电公司为其补缴2013年8月之前的养老、医疗保险,原告于2016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故该项请求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称其因接到上级通知要求需要进行调整,原告误以为是解除劳动关系。从被告提供的《太行日报》的声明可看出,原、被告之间对是否解除劳动合同存在误会,不能认定为被告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实际解除,被告王台机电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因原、被告在第三人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处之前就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务派遣过程中,原告又同第三人解除劳务派遣合同,与原告再次建立劳动关系,自劳务派遣开始,原告的岗位一直是天车司机,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王台机电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应包括原告和劳务派遣单位即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因原告和被告在第三人派遣之前签订的是非全日制劳动合同,原告虽主张系全日制工作关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一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故被告王台公司应支付原告共3个月的经济补偿。按照原告每月2817.5元的工资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为8452.5。
原告请求的2015年之前的带薪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2015年,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原告***工作年限超过10年不满20年,故其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为10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未付带薪年休假工资2590元(2817.5元÷21.75天×10天×20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晋城王台机电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8452.5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590元,共计11042.5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城王台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冯戌仓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