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102民初76号
原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保生,经理
公司地址:离石区前王家坡村1号
委托代理人:乔海星,
被告: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高岭上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薛锁元,主任
原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高岭上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704588.8元及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请的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承揽被告钢管镀塑移动大棚修建工程,涉及面积为130亩,工程总造价2600000元,地点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高岭上村,工期为90天,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2012年8月21日经村、镇、区农委共同验收,认定60亩已覆盖塑料棚。同一天由被告方盖章,时任村支书薛海权,村委主任薛锁元签字确认:80亩覆盖塑料棚全完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书》。经被告委托,山西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对上述工程作出了晋信源审基字[2016]第003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施工单位结算送审金额为1820704.1元,核减金额为107315.3元,审定金额为1713388.8元。发包方与承包方对以上审核均无异议并签字认可。之后共分2012年两次、2013年一次共三次付款1008800元,剩余款项至今分文未付。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合同书》一份,该合同载明:201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由原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承揽被告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高岭上村民委员会钢管镀塑移动大棚修建工程,涉及面积为130亩,预计工程总造价为2600000元,地点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高岭上村,工期为90天。开工时间为2012年6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15日。付款方式;中途验收预付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清全部工程款。
原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及离石区纪委驻农业系统工作委员会于2012年8月21日共同签署盖章的《离石区2012年设施蔬菜建设(大棚)验收表》,该验收表,认定60亩已覆盖塑料棚。
原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有被告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高岭上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并签有“薛海权”、“薛锁元”的《离石区2012年设施蔬菜建设(大棚)验收表》一份,该验收表载明:“工程完成情况:80亩覆盖塑料棚全完工。2012年8月21日”
原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山西信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0日出具的晋信源审基字[2016]第0037号《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对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高岭上村委修建蔬菜大棚审核结果:该工程施工单位结算送审金额为1820704.10元,核减金额为107315.30元,审定金额为1713388.8元。发包方与承包方对以上审核均无异议并签字认可。”
被告分别于2012年两次、2013年一次共三次付款1008800元。剩余704588.8元,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举证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高岭上村民委员会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高岭上村民委员会应立即偿还原告所剩工程款704588.8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及逾期支付利息,故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高岭上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所欠工程款70458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离石区西属巴街道办高岭上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判决确定的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有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杨明金
人民陪审员 吴亚林
人民陪审员 贾秋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秦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