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1102民初2255号
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李某,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1、崔某崔某,公司员工。
被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1薛某1,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2薛某2、王某2王某2,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王某1、崔某崔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某2薛某2、王某2王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合同总价款1694646.79元20%的违约责任338929元,并赔偿加固费用51630.49元及重做工程所需费用1510414.34元;2、鉴定费63000元、评估费34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吕梁市××区位于吕梁市××区内混凝土挡土墙建设工程,具体工程内容为:靠沥青厂钢筋混凝土护坡、至综合楼广场斜坡道路南侧钢筋混凝土护坡。约定工期为60天。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6月,靠沥青厂钢筋混凝土护坡发生严重外移,外移距离长达1米多。2015年6月,原告对外移护坡进行了局部加固处理,花费加固费用51630.49元。2015年6月,原告在对至综合楼广场斜坡道路南侧钢筋混凝土护坡进行挡土回填后,该护坡墙整体倾覆。2015年7月,原告聘请山西交口司法鉴定中心专业人员对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发现靠沥青厂钢筋混凝土护坡外移与综合楼广场斜坡道路南侧钢筋混凝土护坡倾斜的根本原因是被告未按施工图纸要求将地基换填三七灰土垫层进行施工。2015年7月21日,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针对靠沥青厂钢筋混凝土护坡出具《晋交司鉴【2015】建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该钢筋混凝土挡土墙工程质量不合格,虽然局部加固,但不能满足挡土墙安全使用功能,已处于危险状态,建议委托人立即停止使用。2015年7月20日,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针对综合楼广场斜坡道路南侧钢筋混凝土护坡出具《晋交司鉴【2015】建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钢筋混凝土挡土墙工程质量鉴定结论为不合格。鉴定结论出具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处理此事,但被告一直未履行重做义务,也未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被告工程承包人按照本案指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完全履行了承包人的所有义务,并无任何违约事项,本案所涉工程项目,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根据施工合同书约定该工程项目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从验收之日起算起,2014年11月4日质保期限届满,涉案工程在质保期内没有出现任何质量缺陷问题,承包人在此期间也未收到原告的关于质保的请求,对质保期满后产生的任何问题被告不承担责任;3、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根据以上3点意见,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吕梁市××区位于吕梁市××区内钢筋混凝土护坡工程,具体施工内容为:靠沥青厂钢筋混凝土护坡、至综合楼广场斜坡道路南侧钢筋混凝土护坡。该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测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缺陷责任期一年,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原、被告对工程施工的其他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3年11月15日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2014年6月,原告发现靠沥青厂钢筋混凝土护坡发生外移,同时在对至综合楼广场斜坡道路南侧钢筋混凝土护坡进行挡土回填后,该护坡墙整体倾覆。为此,原告与山西杰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加固、重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靠沥青厂钢筋混凝土护坡外移护坡进行了局部加固处理,合同项目价款为51630.49元,对至综合楼广场斜坡道路南侧钢筋混凝土护坡倾覆部分进行了重建,合同项目价款为70万元。2015年7月,原告委托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靠沥青厂钢筋混凝土护坡外移与综合楼广场斜坡道路南侧钢筋混凝土护坡工程质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靠沥青厂钢筋混凝土护坡工程质量不合格,虽经局部加固,仍处于危险状态,不能满足档土墙安全使用功能,建议立即停止使用;至综合楼广场斜坡道路南侧钢筋混凝土护坡坡工程质量不合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该两处钢筋混凝土挡土墙工程质量予以重新鉴定,在鉴定过程中又予以放弃。原告申请对靠沥青厂钢筋混凝土护坡、至综合楼广场斜坡道路南侧钢筋混凝土护坡的重建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予以鉴定,鉴定意见为: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厂内靠沥青厂钢筋混凝土护坡拆除、重建和至综合楼广场斜坡道路南侧钢筋混凝土护坡重建费用为1510414.34元,其中:靠沥青厂护坡拆除、重建费用为978139.34元,至综合楼广场斜坡道路南侧护坡重建费用为532275元。
另查,原告支付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用63000元,支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费34000元。再查,本案所涉挡土墙工程质量纠纷,原、被告经协商处理未果,原告曾于2017年9月7日提起诉讼,后申请撤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承建原告位于吕梁市××区位于吕梁市××区内靠沥青厂钢筋混凝土护坡、至综合楼广场斜坡道路南侧钢筋混凝土护坡建设工程,该工程的土方回填由原告自行完成,该工程在使用和土方回填过程中发生了外移和倾覆,根据原告提交的山西省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对靠沥青厂钢筋混凝土护坡与综合楼广场斜坡道路南侧钢筋混凝土护坡工程质量所作的司法鉴定:钢筋混凝土挡土墙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或推翻该司法鉴定的有效证据,故该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纳,但原告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未完全尽到监管职责,并对该工程给予验收合格,土方回填由原告自行完成,在此过程中挡土墙工程发生外移和倾覆,原告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该工程的重建费用,本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意见: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厂内靠沥青厂钢筋混凝土护坡拆除、重建和至综合楼广场斜坡道路南侧钢筋混凝土护坡重建费用为1510414.34元,应予采信。综上,该工程重建损失费用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1057290元(1510414.34元*70%),原告承担承担次要责任,即453124元(1510414.34元*30%)。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局部加固处理及重建费用,因被告已承担了该两处工程拆除、重建全部损失中的相应份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工程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明,不予支持。工程发生质量纠纷后,原告曾主张权利进行诉讼,被告抗辩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工程重建费用1057290元;
二、驳回原告山西吕梁离石永聚煤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16元,原告承担4295元,被告承担10021元,鉴定费97000元,原告承担29100元,被告承担67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
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卫华
审 判 员 杨明金
人民陪审员 张国珍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