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

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与吕梁市离石区兴隆商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1102民初987号

原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离石区前王家坡村*号。

法定代表人;薛保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离石区滨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兴隆商厦有限公司。

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世纪广场。

法定代表人:吴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山西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兴隆商厦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还原告的工程款161800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在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经协商共同签定了由原告承修被告楼顶装饰工程后,原告工队依约按期完工并交工。经结算审定金额为831437.34元。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5日,被告两次清付款67万元,剩余161800元再未清付。2013年,被告法人代表变更后,以没钱为借口,不肯支付分文。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是在“三项整治”背景下经过离石区经信局签订的,并且约定该工程款由财政拨款,第5条约定以财政评审为准,26条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财政不支付,剩余款由兴隆商厦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一直与当时的平改坡办公室进行协调索要,所以被告就没有具体参与工程款项的处理,没有对工程欠款进行结算,所以要求原告提供与当时离石区平改办公室就工程款的往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2、根据原告诉求,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本案的审理只有原、被告参加,不足以查清本案欠款的事实及数额,故请求法庭根据案情需要追加原离石区平改坡办公室作为本案当事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修建兴隆商厦楼顶平改坡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9月26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5日。同时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财政不支付,剩余款由兴隆商厦支付。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在工期内完成施工。经吕梁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结算,审定金额831437.34元。2011年10月至2013年2月5日,被告共支付原告给付工程款67万元,尚有161473元未付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起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1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兴隆商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工程欠款人民币161473元;

二、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兴隆商厦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梁亨业建筑有限公司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共计人民币10000元。

案件受理费3736元,减半收取计1868元,由被告吕梁市离石区兴隆商厦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卫华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高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