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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11民终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山西省**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车×,山西省**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山西省**市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山西省**市离石区永宁中路**公馆。 原审被告:**亨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 原审被告:贺×,山西省**市人。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车×、吴×、孙×,原审被告**亨业建筑有限公司、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被上诉人车×、吴×、孙×到庭参加诉讼。 王×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吴×承担主要责任,孙×承担部分赔偿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18年11月9日,吴×驾驶运料车行驶中,因轮胎辗压溅起一块石头,砸向了正在劳动中的车×,导致发生本起事故。吴×作为一名运料车司机,本应包装、管理好自己所拉的河卵石,做到不抛洒,在行车路过施工现场时,应减速慢行,确保安全。但吴既没有采取措施确保自己驾驶的运料车不抛洒,也没有减速慢行,从而导致运料车上掉下的石头经轮胎碾压飞溅出去,砸到被上诉人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吴×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对自己侵害他人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车×受雇于孙×,工资全部由孙×支付,工人安全设备也应由孙×配备。在本起事故中孙×应承担次要责任。2、车×的医疗费中应剔除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 车×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孙×辩称,车×去王×承揽的工地工作是由其介绍,并非派遣,工资也是由王×结算,车×出事时所做的工程是王×借用资质承揽的,与其无关。 吴×辩称,其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亨业建筑有限公司、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车×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由被告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22637.1元;由**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车×受雇于被告孙×,多年来一直在被告孙×承揽的工程上做工。2018年10月份,被告王×借用被告**亨业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山西东***煤业有限公司集中供热管道的施工工程,因急需工人,原告等3人被派遣前往被告王×的施工工地做工。2018年11月9日下午,被告吴×所属的北奔后八轮工程车往该工地上运河卵石,行至上述工地时,在行驶中因轮胎碾压飞溅起二块石头,砸向了正在劳动中的原告,致使原告面部受伤,昏迷倒地,随即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但鉴于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省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晚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院及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虹膜根部离断、眼脸皮肤裂伤、左眼眼眶及左侧颗部皮下积气,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内外侧壁,左侧眼眶内外侧壁、左侧额弓骨折,左侧上颌***积液。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派其他工友陪护原告进行治疗,并承担了原告前期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具体数额不详)。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7元。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了鉴定意见:车候孩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壹处。被告王×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车×在山西省眼科医院及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费收据55支共计6543.65元、外购药票据两支共计141.7元、救护车收据一支计180元、住宿费收据三支共计28元、餐饮费收据11支共计709元、购日用品收据两支共计59元、租车费收条二支共计2000元。另被告王×支付了原告人民币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461.35元。2019年9月20日,被告吴×向原审法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称因申请人系事后被追加为被告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作鉴定时申请人未参与,所以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因被告王×、**亨业建筑有限公司是在超过答辩期限(2019年6月3日)后申请追加吴×、贺×为本案被告,错过了征求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故没有征求该二被告的意见。被告吴×并没有写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结论有什么偏差,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依法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王×临时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到伤害,被告王×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被告**亨业建筑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王×无资质而将其资质借给被告王×使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被告王×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王×作为施工方没有给工人派发安全帽,对道路上的乱石没有及时清理,留下了隐患,未尽到维护安全、防范危险责任。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22.35元、伤残赔偿金122898.6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920元、误工费17974.68元、交通食宿费1000元、救护费180元、住宿费828元、餐饮费709元、租车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8932.6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苦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救护费、住宿费、餐饮费、租车费、鉴定费共计178932.63元;(二)被告**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被告王×、**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王×赔偿车×的各项损失178932.63元,包括王×已经垫付的医疗费6543.65元、外购药141.7元、救护车费180元、住宿费828元、餐饮费709元、外购日用品59元、租车费2000元。另王×给付车×现金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461.35元。车×的损失,由于医疗票据由王×持有,未经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被上诉人车×一审起诉时以**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和王×、孙×为被告,并未起诉吴×、贺×,一审中王×、**亨业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吴×、贺×为本案被告,原审法院依此请求追加该二人为被告,属程序违法。原审追加二人为被告的行为,使得本案存在多种法律关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和侵权责任并存。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受害人需对损害事实和存在劳务关系承担举证责任,而侵权纠纷案件受害人则需对侵权人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车×未起诉吴×、贺×,举证责任难以分配,同时原审追加被告的行为也使得在鉴定过程中该二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故吴×、贺×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与诉讼,更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即应查明车×的雇主。二审庭审中,车×称“平时给孙×干活,王×提出干活要人了,孙×介绍过去的。”王×一审开庭**“原告是我通过孙×介绍过来的,是我雇佣的他,最后一次性发放了工资”,二审庭审中王×亦**“第一次做工做了,第二次问要几个人,然后说让他们三个过去。”上述**可以表明事故发生时,车×是由孙×介绍为王×承揽的工程工作,故王×应承担车×受伤的责任。王×上诉状主张车×系孙×雇佣、由孙×支付工资,该主张无证据证明且与王×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认定,王×主张由孙×承担部分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王×还请求由吴×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是吴×在运送河卵石过程中,轮胎辗压石头,溅起砸向车×,此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车×起诉王×、孙×及**亨业建筑有限公司是基于雇佣法律关系,与王×之上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如王×有证据证明车×的损害与吴×拉运石料的行为有关,可另案起诉。 因车×的损失未由医保报销,故上诉人王×请求核减不予支持。因原审判决王×赔偿车×各项损失178932.63元,未核减王×已经垫付的15461.35元,应予核减,核减后为163471.28元。王×应承担163471.28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判项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变更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20)晋1102民初1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救护费、住宿费、餐饮费、租车费、鉴定费共计178932.63元”为“上诉人王×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车×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救护费、住宿费、餐饮费、租车费、鉴定费共计163471.2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车×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亨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31元,由被上诉人车×负担10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78元,由上诉人王×、被上诉人**亨业建筑有限公司负担2831元,由被上诉人车×负担104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