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1102民初1070号
原告:**1,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市,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2,**1之女。汉族,1982年11月29日生,现住山西省**市,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1,山西翰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男,汉族,山西省**市人,身份证号:×××
被告:**2,男,汉族,山西省**市人,身份证号:×××
被告:**亨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被告:**,男,汉族,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2、**,山西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人,身份证号:×××
原告**1与被告**、**2、**亨业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二次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各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不包括被告垫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等共计231942.9元;
二、依法判令被告**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
原告**1受雇于被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上做工。2018年10月份,被告**2借用被告**亨业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山西东***煤业有限公司集中供热管道的施工工程。因急需工人,原告等3人遂被派遣前往被告**2的施工工地做工。
2018年11月9日下午,该工地的一辆运料车在行驶中因轮胎碾压飞溅起一块石头,砸向了正在劳动中的原告,致使原告面部鲜血飞溅,昏迷倒地,随即原告被其他工友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但鉴于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省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晚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院及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经治疗诊断,原告左眼虹膜根部离断,眼险皮肤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左眼眼眶及左侧颞部皮下积气,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内外侧壁,左侧眼眶内外侧壁、左侧额弓骨折,左侧上颌***积液。该事故造成原告左眼严重下陷,面部损毁,视力严重下降,视神经损伤,医生建议需多次手术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其他工友陪护原告进行治疗,并承担了原告前期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同时于2018年底结清了原告在工程中的所有工资。但对于后续治疗费,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坚称所有费用都是被告**2支付的,他只是代为转交,其没有义务承担该赔偿责任,而被告**2自始至终未出面解决该事。原告无奈,只能诉诸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被告**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答辩人非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告并非劳务关系,理由有四:
1、原告到被告**2承揽的工程地点工作,答辩人仅是介绍人,原告与被告**2是否达成合意、达成什么合意,答辩人均不知情;
2、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作,未接受答辩人的指示和监督,与答辩人不存在支配和从属关系,且提供劳务的报酬由被告**2与其结算并由被告**2发放;
3、原告受伤时从事的工程项目,答辩人不属于发包人、承包人,也不属于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与答辩人毫无关联;
4、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答辩人存在雇佣关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受伤答辩
人不存在任何过错,故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2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非雇佣关系。正如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称,被答辩人多年来一直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上做工。被答辩人车侯孩与其他2名工人被被告**派到答辩人处工作,该3人的工资全部由**负责支付,答辩人没有为该3人发过工资,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的雇主,在其来答辩人工地处施工前是并不知道也认识被答辩人车侯孩为何人,更不知道被答辩人是做什么工作的。故,答辩人并非被答辩人的雇主,被答辩人并非答辩人雇佣,亦即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非雇佣关系,更没有任何的关系。
2、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的关系,被答辩人的受伤并非答辩人所致,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没有任何的过错,也没有任何法定的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故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3、被答辩人受伤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正如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称,系因一辆运料车(**后八轮工程车)在行驶中因轮胎碾压飞溅起一块石头致其受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行为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答辩人的伤系被告**造成,被告**作为本案的的实际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积极抢救,并支付了抢救费用和医疗费用。虽然答辩人对于被答辩人的受伤没有任何的过错,也无需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但是出于同情和道义,答辩人在第一时间开车(随行人有答辩人小舅子***和被告**派的一个工人)将被答辩人送往**市人民医院急诊抢救,答辩人支付了两千多元的医疗费用,在需要转院治疗时,又安排人给被告**转账40000元用于支付被答辩人的医疗费用,这一点被答辩人的起诉状中以及其没有提起医疗费的请求可以看出。答辩人为了被答辩人的身体健康考虑,垫付了抢救费用和医疗费用,答辩人请求返还垫付的损失。
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对其受伤也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该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且事发后第一时间抢救被答辩人。敬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关于被答辩人损失明细的答辩意见:
1、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生活费,以被答辩人户口本显示的农户还是非农户标准确定其结算的标准,若为农村标准则按照农村的标准依法计算。另外,被答辩人已经63周岁,正常属于被扶养的对象,其应当没有需要抚养的人,若有父母或者需要抚养的未成年子女的话,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明才予以证明,否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支持。
2、误工费。被答辩人依法应该属于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费用,若被答辩人可以提供其在受伤前有工作,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的话,依法可予以支持,但是误工期间最多支持100日。
3、精神损害赔偿金,十级伤残最多5000元。
4、后续治疗费用,以实际发生、有医院正规发票金额为准。
5、交通费,以正规发票且在治疗期间的合理费用可以支持。
6、鉴定费以实际发生票据为准。
7、另外对方可能会提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该两项的金额以实际住院天数,每天50元计算。
被告**亨业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2是借用我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工程是**2承包的,不是我公司承包的。
被告**辩称,1、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当时事发路段是开放性路段并且是进出施工现场的必经之路,在该路段来往车辆很多,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2***公司追加答辩人为被告,因二申请人系施工现场的主要负责人,我方怀疑其追加行为有恶意转嫁侵权责任之嫌。2、答辩人系**雇佣的员工,依法对外亦不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无论从哪方面来讲答辩人均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出事车辆是我的车。施工方对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管理和监督义务。
被告**辩称,我是卖河卵石的,卖给了***,而且所有装卸运输我一律不负责。我不应该赔偿原告,该车辆是***没有车的情况下委托我找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1受雇于被告**,多年来一直在被告**承揽的工程上做工。2018年10月份,被告**2借用被告**亨业建筑有限公司资质承揽了山西东***煤业有限公司集中供热管道的施工工程。因急需工人,原告等3人被派遣前往被告**2的施工工地做工。
2018年11月9日下午,被告**所属的**后八轮工程车往该工地上运河卵石,行至上述工地时,在行驶中因轮胎碾压飞溅起一块石头,砸向了正在劳动中的原告,致使原告面部受伤,昏迷倒地,随即原告被送往**市人民医院治疗,但鉴于伤情严重,医生建议转省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当晚原告被送往山西医科大学第二临床医院及山西省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眼虹膜根部离断,眼险皮肤裂伤(左眼),外伤性前房积血(左眼)继发性青光眼(左眼),玻璃体混浊(左眼),左眼眼眶及左侧颞部皮下积气,双侧鼻骨、鼻中隔、左侧上颌***、内外侧壁,左侧眼眶内外侧壁、左侧额弓骨折,左侧上颌***积液。事故发生后,被告**派其他工友陪护原告进行治疗,并承担了原告前期治疗期间的所有费用(具体数额不详)。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37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了鉴定意见:**1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
被告**2向本院提供了**1在山西省眼科医院及山西省医科大学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的门诊费收据55支,共计6543.65元,提供了外购药票据两支共计141.7元,提供了用救护车收据一支计180元,提供了住宿费收据三支共计828元,提供了餐饮费收据11支共计709元,提供了购日用品收据两支共计59元,租车费收条一支共计2000元。另,被告**2支付了原告人民币现金5000元。以上各项共计15482.35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2019年9月20日,被告**向本院递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称因申请人系事后被追加为被告,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并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确定,作鉴定时申请人未参与。所以申请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申请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因被告**2、**亨业建筑有限公司是在超过答辩期限(2019年6月3日)后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错过了征求选择鉴定机构的时间,故没有征求该二被告的意见。被告**并没有写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及结论有什么偏差。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2临时雇用,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意外受到伤害,被告**2作为雇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70%)。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招标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依法中标的承包单位。建筑工程实行直接发包的,发包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被告**亨业建筑有限公司明知被告**2无资质而将其资质借给被告**2使用,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当对被告**2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维护安全、防范危险、预防火灾等措施;有条件的,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管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2作为施工方没有给工人派发安全帽,对道路上的乱石没有及时清理,留下了隐患,未尽到维护安全、防范危险责任。
被告**的司机在行车路过施工现场时,没有确保安全行驶,导致该车在行驶中轮胎碾压飞溅起石头,砸向正在劳动中的原告,其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0%)。
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7522.35元、伤残赔偿金122898.6元[31035元×18年×20%×(1+10%)]、精神抚慰金11000元、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护理费9920元(45259元÷365天×80天)、误工费17974.8元(54673元÷365天×120天)、交通食宿费1000元、救护费180元、住宿费828元、餐饮费709元、租车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78905.7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2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救护费、住宿费、餐饮费、租车费、鉴定费等,共计107343.45元(178905.75元×60%)(支付时,扣除被告**2垫付的15482.35元)。被告**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1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食宿费、救护费、住宿费、餐饮费、租车费、鉴定费等,共计71562.3元(178905.75元×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2、**亨业建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163.4元,由被告**承担7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