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1122民初403号
原告:***,男,1975年12月0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启洪,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文心东路北侧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01798。
法定代表人:岳守良,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与被告莒县市政工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要被告赔偿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29793.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凌晨一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从南向北行驶至206国道沈家村路段时,在一路坑处摔伤,该路坑因下雨被雨水淹没,未设立明显警示牌。该路段属于被告管理,后原告找到被告的负责人,答复为按照司法程序办理,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案件审理中,***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莒县市政工程公司系侵权人,故本案侵权主体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