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Ẏ建文与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3988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启洪,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莒县银杏大道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369649C。
法定代表人:陈维国,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军,男,该局法规信访科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城区文心东路北侧3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01798。
法定代表人:岳守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住所地莒县县城振兴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100F51074092Q。
法定代表人:孙传胜,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明,男,该中心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峰,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人民政府阎庄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莒县阎庄街道文化路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004369649C。
法定代表人:刘在元,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被告:莒县阎庄街道锦泰家园社区沈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阎庄街道沈家村。
负责人:沈元,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被告:莒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莒县烟台中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122494418617P。
负责人:马宗光,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乐,男,该委员会委员、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龙,山东聚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莒县人民政府阎庄街道办事处、莒县阎庄街道锦泰家园社区沈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莒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启洪,被告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玉军、袁青竹,莒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正明、王超峰,被告莒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峰乐、崔玉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莒县人民政府阎庄街道办事处、莒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莒县阎庄街道锦泰家园社区沈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335.8元,误工费18000元(150元/天×12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住院伙食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20年×10%),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495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4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在下班后骑二轮电动车从南往北行驶至206国道沈家村路段时,因驶入道路破损的路坑中摔伤,原告伤后至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一直未得到应有赔偿。
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经调查涉案路段不属于答辩人所有和管理,答辩人不承担因涉案路段管理及通行造成损害的法律责任,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是在涉案路段发生的伤害,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
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对涉案路段不具有所有权和管理权,也不负相应的管理义务,因此涉案路段所发生事故,答辩人没有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未向相关部门报案,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在涉案路段发生事故。原告曾起诉莒县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与本案诉请事由一致,该案被莒县人民法院以(2021)鲁1122民初1203号民事裁定书以主体不当为由驳回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不应再在本案中追加答辩人为被告。
莒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发生事故地段不属于答辩人管理范围,206国道从2007年已经进行了改道建设,即现在的山东路,我中心对山东路进行养护管理。原告诉称的受伤路段是原206国道,从2008年开始,原206国道变为城区道路,答辩人不再对其进行养护管理。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莒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辩称,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过错比例原则进行处理。答辩人不是本案侵权人,也没有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要求法院对其损失按照“谁管理谁赔偿的原则”进行判决,根据《民法典》一千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9年9月30日,答辩人根据县政府要求,已将辖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养护职能移交给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与莒县住建局签订了《莒县经济开发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职能移交协议》,交接范围西至柳青河、北至胶新铁路、东至沭河西路、南至日照路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已建成道路,即答辩人不是原告发生意外路段的管理人,对该路段没有管理、养护义务,所以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莒县人民政府阎庄街道办事处、莒县阎庄街道锦泰家园社区沈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14日凌晨1点时许,原告骑行二轮电动车从南往北行驶至莒县阎庄街道锦泰家园社区沈家村原206国道路段处时,驶入路面破损的坑中摔倒受伤。
原告伤后至莒县城阳医院、莒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骨折、头部损伤,支出医疗费24876.87元。
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
原告出院后拨打12345市长热线反映受伤问题,被告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接到12345市长热线转交后,将该路面上的坑进行了填补。经查,该路段系原206国道,2007年206国道莒县段改道建设为新线即山东路。原206国道莒县段根据被告莒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提交的山东省交通厅文件(鲁交规划[2017]12号)《关于下达2007年公路养护改建工程计划的通知》第五条载明:“国道穿越县级以上城市城区路段改线后,原有路段应在施工前签署交接协议,施工完毕后及时移交有关部门管养,交通部门不再养护管理”,根据2007年公路养护改建工程计划,莒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对新2**国道路段进行养护管理,不再对原206国道沈家村路段进行养护管理。206国道新线(莒县山东路)竣工后,涉案路段已转为城区路段,由被告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养护管理。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权范围是管理市政工程建设、园林管理、城市规划、自来水等范围。后涉案路段因行政规划曾移交给被告莒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养护管理。2019年9月30日,根据县政府会议精神要求,被告莒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被告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莒县经济开发区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养护职能移交协议》,将辖区内的市政基础设施、养护职能移交给被告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交接范围为西至柳青河、北至胶新铁路、东至沭河西路、南至日照路范围内的城市规划已建成道路。
原告自2017年开始在莒县注册经营莒县金春菜馆,原告陈述涉案路段系其每天从家中到经营场所来回的必经之路,涉案路面致原告摔伤的坑已存在约两三年时间,并逐渐扩大。因案发当日下大雨,路坑被雨水填满,原告未能看到路坑导致摔倒。
另查明,2020年8月13日20时至14时20时,莒县出现降雨天气,城区莒县基准气候站降雨量192.1毫米(大暴雨)。
本院认为,206国道改线通行后,原206国道转为城区道路,被告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管理人,在涉案路段破损形成大坑后未及时修补,下雨形成积水坑亦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未尽到管理义务,致原告摔伤,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案路段系原告每天的必经之路,且路坑形成达两三年之久,原告对路况应非常熟悉,但原告夜间骑行电动车过程中,未安全谨慎驾驶,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70%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莒县人民政府阎庄街道办事处、莒县阎庄街道锦泰家园社区沈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莒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不是涉案路段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5303.12元{[医疗费24872.92元+残疾赔偿金87452元(43726元/年×20年×10%)+误工费16772.4元(139.77元/天×120天)+护理费3600元(120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70%};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莒县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莒县人民政府阎庄街道办事处、莒县阎庄街道锦泰家园社区沈家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莒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6元,由原告***负担586元,由被告莒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0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崔永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