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122民初5619号 原告:**,男,201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法定代理人:***(**之父),197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方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文心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168530179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29.45元、护理费12240元(120元/天×102天)、伤残赔偿金169316元(42329元×20年×20%)、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50元/天×102天)、营养费2040元(20元/天×102天)、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损失235925.45元,请求按80%比例赔偿损失188740.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09日晚18时20分许,原告乘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带着于月、***前往华伦大酒店吃饭,沿北坛路由东向华伦南大门行驶时,华伦大酒店南大门施工修桥,将路面全部挖断,但南大门未用警示灯、围绳阻挡,也未用围栏等设施保护,当时天色已黑,对面酒店光线较亮,而施工断桥处乌黑一片,无法看清断桥,致使电动车驶入桥下,造成原告及***、于月、***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一直拖延拒不赔偿。 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涉案地点从事工程建设,设置了警示标志围挡及沙筒,对行人足够引起警示,事故发生时原告亲属***在未取得相应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电动四轮车前往莒县华伦大酒店参加喜宴,听现场工人陈述,因原告亲属***歪头与他人谈话,致使车辆驶入沟堑,原告方存在重大过错,原告诉请损失超出法律标准,请法庭依法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09日晚18时20分许,原告亲属***驾驶四轮电动车,拉载原告及***、于月前往莒县华伦大酒店就餐,沿北坛路由东向北准备驶入莒县华伦大酒店南门时,因被告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处施工将出入酒店的桥梁挖断,***驾驶电动四轮车掉入施工坑道,造成原告及***、***等受伤、车辆受损。 原告伤后至莒县人民医院住院等地治疗,伤情诊断为头皮外伤反应、额面部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25028.85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在施工地点设置足以醒示行人、防止危害发生的警示标志,致使***驾驶四轮电动车掉入坑道内发生伤害事故,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亲属***无证驾驶城区内禁止上路行驶的四轮电动车且搭载多人,未注意观察周边情况,对事故发生亦具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责任为宜。 原告的住院病例虽显示在莒县人民医院住院102天,但有实际治疗措施的仅为10天,故本院酌定本案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按10天计算,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4222.43元{[医疗费25028.85元+残疾赔偿金169316元(42329元/年×20年×20%)+护理费1200元(120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200元]×5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6元,减半收取计2038元(立案时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913元,由被告莒县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