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华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汕头市华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揭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汕头市华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蔡增才。
委托代理人:蔡翀,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燕媛,广东众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
法定代表人:许汉焕,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旭,广东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培群,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揭阳市榕城区。
上诉人汕头市华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揭阳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揭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担负的市政工程建设、维修和管理方面的职能于2001年8月划入原揭阳市建设局,后由揭阳市住建局承受。1992年12月24日,揭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与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汕特总公司)签订《揭阳市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书》并经公证,汕特总公司承包建设“东山片三号路”工程,双方就工程范围、造价等问题进行约定。1995年6月,“东山片三号路”工程经验收,工程质量等级鉴定结果为“优良”。同年10月31日,揭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与汕特总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东山片三号路”工程如认证为优良工程的,按工程直接费加价2.5%进行奖励。“东山片三号路”工程依法经核算确认总造价人民币(下同)10889405.69元,建设方已支付工程款7033654.57元,尚欠工程款3855751.12元。
“东山片三号路”工程的直接费为5900851.63元,华骏公司主张的该工程优良奖励金244014.38元占工程直接费5900851.63元的比例约4.135%。依据合同约定的比率2.5%计算的优良工程奖励金应为147521.29元(5900851.63×2.5%=147521.29元)。建设方已支付奖励金130000元。
1994年2月28日,揭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与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揭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汕特分公司)签订《揭阳市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书》,汕特分公司承包建设东山片区“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双方就工程范围、造价等问题进行约定。1997年3月28日,“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合同当事人就该工程的停工、复工、工期等事项再行约定。“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第一阶段工程量经验收并于1997年11月28日经依法核算确认造价为2453268.17元。2000年9月29日“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经依法核算确认造价为4442541.92元,建设方已支付工程款1568000元(其中20000元于2011年12月19日支付给华骏公司),尚欠工程款2874541.92元。
“东山片三号路”工程、“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和复工工程依法经财政部门结算审核的造价共17785215.78元,“东山片三号路”工程奖励金经建设方和承建方核定为244014.38元。建设方已支付工程款和奖励金共8731654.57元,其中“东山片三号路”工程款7033654.57元,“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款1568000元,优良工程的奖励金130000元。建设方现结欠的工程款9183561.21元,其中“东山片三号路”工程款3855751.12元,“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款2453268.17元,“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款2874541.92元。汕特总公司和汕特分公司分别对上列工程款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华骏公司。揭阳市住建局于2011年12月19日付给华骏公司20000元,后经与华骏公司核对于2013年12月确认建设方未付工程款9183561.21元和未支付工程奖励金114014.38元,合共9297575.59元。
诉讼期间,华骏公司举证《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主张“东山片三号路”和“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款利息问题已于1995年3月8日由揭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前期(1995年3月8日前)的施工合同未明确计息标准的拖欠工程款,从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办妥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揭阳市住建局认为华骏公司提交的《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另外,华骏公司举证《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揭阳分公司工程项目债权转让的报告》一份,主张汕特总公司和汕特分公司将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华骏公司,但华骏公司未举证证明该债权转让报告何时送达债务人。
上述事实有华骏公司提交1992年12月24日签订的《揭阳市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工程施工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复印件一份,1994年2月28日签订的《揭阳市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1997年11月28日的《揭阳市财政局基本建设科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000年9月29日的《揭阳市财政局基本建设科工程预(结)算审核定案书》一份,2000年9月29日的《揭阳市财政局工程结算审核书》和《揭阳市财政局结算审核汇总表》各一份,揭阳市住建局汇款20000元给华骏公司的《记账凭证》一单,《揭阳市市政工程工程款核对一览表》一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可予认定。
2014年1月24日,华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揭阳市住建局向华骏公司支付“东山片三号路”工程欠款3855751.1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1995年11月16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12852450.03元)。2.揭阳市住建局向华骏公司支付“东山片三号路”工程优良奖114014.38元。3.揭阳市住建局向华骏公司支付“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欠款2453268.1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1997年11月2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7105891.26元)。4.揭阳市住建局向华骏公司支付“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欠款2874541.92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自2000年9月29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3年12月31日为2057890.05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揭阳市住建局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揭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就“东山片三号路”工程、“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和“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分别与汕特总公司及汕特分公司签订的一系列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涉及工程造价已经依法核算确定,汕特总公司及汕特分公司将建设方尚欠的工程款转让给华骏公司并履行通知义务,华骏公司、揭阳市住建局就建设方结欠的工程款进行对账并确认,揭阳市住建局也实际支付20000元工程款给华骏公司,本案的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华骏公司、揭阳市住建局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华骏公司主体适格,揭阳市住建局辩称华骏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华骏公司的起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由于原揭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担负的市政工程建设、维修和管理方面的职能划入原揭阳市建设局,后由揭阳市住建局承受,故揭阳市住建局对本案涉及工程尚欠工程款有清偿的责任,华骏公司请求判决揭阳市住建局支付“东山片三号路”工程款3855751.12元,“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款2453268.17元,“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款2874541.92元,合共9183561.21元,合理合法,可予支持。有关优良工程奖励金的问题,财政部、建设部印发《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关于“工程竣工结算编审”方面规定:单项工程竣工结算或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由(承)包人编制,发包人可直接进行审查,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进行审查。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依上述内容,本案工程款利息及超过合同约定工程奖励金应由财政部门审查确定。“东山片三号路”工程被评为“优良工程”,该工程直接费为5900851.63元,按合同约定依直接费加价2.5%奖励即优良奖励金为147521.29元,扣除已支付的奖励金130000元,尚未支付的优良工程奖励金17521.29元,揭阳市住建局应支付给华骏公司。华骏公司主张揭阳市住建局未支付的优良工程奖励金114014.38元(17521.29元+96493.09元=114014.38元),虽然华骏公司、揭阳市住建局已对账确认,诉讼期间揭阳市住建局也未就该问题提出异议,但因华骏公司、揭阳市住建局共认的奖励金数额超过按合同约定方法计算的奖励金96493.09元,该款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确定,华骏公司有关该奖励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骏公司主张月利率1.5%的问题与超过合同约定的奖励金问题同理,即使华骏公司就《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所主张的事实存在,也因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确定,不予采信。本案结欠工程款利息依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华骏公司虽然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汕特总公司及汕特分公司将债权转让华骏公司的通知何时送达揭阳市住建局,但揭阳市住建局支付20000元给华骏公司的行为能证明揭阳市住建局已清楚债权转让一事,揭阳市住建局应付工程款的利息自其支付20000元给华骏公司之日即2011年12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有关2011年12月19日前的利息,华骏公司如有证据支持其主张,可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6月9日作出(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一、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支付汕头市华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东山片三号路”、“北环一路排洪沟”、“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款共9183561.21元及该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支付汕头市华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东山片三号路”工程优良奖励金17521.29元。上述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支付汕头市华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00元,由汕头市华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40500元(已预交),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58300元。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
华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支持华骏公司在原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揭阳市住建局承担。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东山片三号路”工程奖励金为147521.29元。揭阳市住建局与承建单位在1995年10月3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东山片三号路”如经认证为优良工程的,按工程直接费加价2.5%进行奖励;获市优良样板工程的,按直接费加价4%进行奖励。”而在“东山片三号路”获得市优良样板工程后,揭阳市住建局以《工程预结算核定表》形式,签章确认该项工程直接费为5900851.63元,按直接费加价4%进行奖励,毫无疑问,工程优良奖励金应为244014.38元。(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揭阳市住建局的还款事实。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在华骏公司函告揭阳市住建局有关涉案三项市政建设工程款及优良工程奖励金债权已由华骏公司依法受让的事实后,揭阳市住建局先后于2005年5月及2011年12月向华骏公司支付“东山片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欠款8000元和20000元。对该事实,揭阳市住建局在庭审中也予以明确确认,并记载入《庭审笔录》。但原审法院就是在《记账凭证》、《揭阳市政工程工程款核对一览表》、《庭审笔录》等多份证据予以佐证,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仍然错误认定揭阳市住建局仅有在2011年12月支付工程款20000元。二、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将本应由揭阳市住建局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转嫁给华骏公司,依法应予以撤销并改判。《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系本案的关键性证据,华骏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且也依法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取证。因该证据系揭阳市住建局制作、持有并保管的记载会议召开情况及会中议定事项的原始公文文书凭证,在揭阳市住建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应当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要求揭阳市住建局提供由其持有该证据原件予以校对,否则可推定其持有的证据原件对其不利,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但原审法院并没有要求揭阳市住建局承担举证责任,且对华骏公司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置之不理,其行为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的程序规定。三、原审法院因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1995年3月8日,揭阳市住建局就“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超前投入,资金缺口大等客观原因造成不能按期付还承建单位工程款”等问题召开局长办公会议。会议认为,“拖欠承建单位的工程款是应以付息办法给予妥善解决”,“依据实际,经研究决定,凡施工合同已有明确计息标准的按合同规定执行,前期的施工合同中未明确计息标准的从工程竣工结算手续办妥之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月息1.5%计取付还乙方,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并形成会议纪要存证。1999年12月31日,揭阳市住建局就《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决议的事项,与承建单位签订《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揭阳市东山片区三号路工程资金确认书》(以下简称《三号路工程资金确认书》及《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揭阳市一号路排洪沟工程资金确认书》(以下简称《排洪沟工程资金确认书》),确认“东山片三号路”工程结算价款为10889405.69元,自1995年11月16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5%计取的利息为3135957.21元;确认“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结算价款为2453268.17元,自1997年11月28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按月息1.5%计取的利息为923655.47元。由此可见,揭阳市住建局是在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对因其自身客观原因造成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过错行为,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月息1.5%计取利息方式来弥补承建单位损失的单方承诺行为。之后,揭阳市住建局又以《资金确认书》的形式将单方承诺转化为双方最终意思的合意。因此,本案审查的要点及争议的焦点应集中在揭阳市住建局因逾期支付工程款后,对其过错行为作为弥补损失的承诺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鉴于上述基本事实及对本案关键性要点的阐述,可明显看出原审判决存在以下四点严重错误:(一)原审法院对案件审查方向及焦点的确定上已严重背离案件的基本事实及性质,之后或有意为之或过失地将本案“定位”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适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的范围内,从而顺理成章地引用“政府投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的规定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二)原审法院将调整对象仅适用于“发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任意扩大到承建单位,其任意扩大行政规范适用对象的行为,是对我国法定立法权限的挑战。(三)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基于平等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纠纷,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就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在民事合同关系、民事法律行为中体现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然而,原审法院试图引用行政规范中的行政规约来制约民事法律行为,并据此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裁判依据,这显然是其以公权力插足民事活动、干涉私权领域的表现。(四)《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是于2004年10月20日公布施行,而涉案三项市政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工程结算、资金确认及华骏公司受让债权的时间,均在该办法公布施行之前,原审法院引用该办法违背法不溯及既往的法治原则。四、原审法院在其判项中出现长达六个月的履行期限,与《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关于在民事判决书中增加向当事人告知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内容的通知》中有关“为使胜诉的当事人及时获得诉讼成果,促使败诉的当事人及时履行义务”等规定背道而驰,如不予撤销,势必贻笑大方。
揭阳市住建局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不存在错误。(一)关于优良工程奖金问题。根据1995年6月16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东山片三号路”工程获得市优良工程等级,并非市优良样板工程。虽然在《工程预结算核定表》中也约定了奖励金的计算方式及数额,但本宗工程属政府投资工程,根据财政部和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该奖励金未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确认,因此,原审法院关于奖励金的事实认定是清楚的,华骏公司在上诉状中所持的理由并不成立。(二)关于揭阳市住建局何时知道债权转让的问题。揭阳市住建局是2011年12月19日开始付20000元工程款给华骏公司的,在此之前,原债务人揭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及华骏公司均没有向揭阳市住建局明确债权转让问题。原审庭审中,华骏公司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在此之前揭阳市住建局已清楚债权转让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2月19日为债权转移生效时点是正确的。二、关于本案工程欠款的利息问题。原债务人揭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虽然向华骏公司的前手债权人汕特总公司出具了针对工程欠款的利息为月1.5%的确认书,但因该确认行为未经揭阳市财政局审核确认,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的规定,该利息确认在法律上并未生效,故原审法院判决工程欠款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正确。三、原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并无错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华骏公司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然要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中,华骏公司在原审中所举的《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系复印件,且未加盖原债务人揭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的印章,故该份证据依法不具证明效力,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四、关于判决书确定揭阳市住建局债务履行的期限问题。综观本案,华骏公司之所以提起本案诉讼,原因之一是揭阳市住建局因财政资金紧缺,无法及时足额付还华骏公司工程款,故原审法院给予揭阳市住建局六个月的履行期限是有现实根据的,也是合理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庭调查中,为证明“东山片三号路”工程获评揭阳市优良样板工程,华骏公司向本院提交揭阳市建设委员会《关于表彰一九九四年度市先进施工企业(单位)、安全生产先进单位(个人)、市优良样板工程的通知》(揭市建字(1995)69号)复印件一份,该通知载明:汕特分公司承建的“东山片三号路”工程被评为九四年揭阳市优良样板工程。揭阳市住建局质证称:“这份文件是复印件,揭阳市建设委员会是否有发出过这份文件,揭阳市住建局不清楚。关于“东山片三号路”是否获评市优良样板工程的问题,揭阳市住建局认为应以当时的竣工验收文件为准,从而来决定奖金。”
二审期间,揭阳市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1992年12月24日,揭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甲方)与汕特总公司(乙方)签订《揭阳市市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东山片三号路”工程由汕特总公司承建,工程造价为10500000元。付款办法:按照市建设银行工程款的拨付规定执行,在合同生效后五天内,甲方付给乙方本合同预算总金额35%备料款,以后每月按工程进度付给(预留总造价2%)为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质量无问题满一年付清余额。1995年10月31日,揭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甲方)与汕特总公司(乙方)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东山片三号路”工程如经认证为优良工程的,按工程直接费加价2.5%进行奖励;……获市优良样板工程的,按直接费加价4%进行奖励;……。1995年6月16日和11月16日,“东山片三号路”工程分别通过竣工验收及竣工结算。
1997年3月28日,揭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甲方)与汕特分公司(乙方)就“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的施工事项补充签订了《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将北环一路排洪工程分两次实施、结算。……原有工程投入的工程额从结算手续办妥之日起开始计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1998年3月12日,双方再次就“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的复工事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内付清工程款;结欠部分工程款按市建行贷款利息计入。
2004年10月18日,汕特总公司、汕特分公司与华骏公司共同向揭阳市住建局出具《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市政建设总公司揭阳分公司工程项目债权转让的报告》一份,内容为汕特总公司、汕特分公司将涉案三项工程欠款、工程奖励金和截止1999年12月30日揭阳市住建局已确认的欠款利息本息总计13385188.27元以及2000年1月1日起揭阳市住建局尚未确认的欠款利息转让给华骏公司,该款由华骏公司直接向揭阳市住建局收取。
2013年12月24日,经揭阳市住建局与华骏公司对账核对,双方在《揭阳市市政工程工程款核对一览表》盖章确认:(一)“东山片三号路”工程:甲方(指建设方)已付工程款7033654.57元,未付工程款3855751.12元。(二)“东山片三号路”工程(优良奖):甲方已付奖励金130000元,未付奖励金114014.38元。(三)“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甲方已付工程款0元,未付工程款2453268.17元。(四)“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甲方已付工程款1568000元,未付工程款2874541.92元。(五)甲方已付工程款和奖励金合计8731654.57元,未付工程款和奖励金合计9297575.59元。
原审诉讼中,华骏公司除向原审法院提交《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外,还提交了《三号路工程资金确认书》、《排洪沟工程资金确认书》及《利息计算表》等复印件作为证据,主张揭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与华骏公司以《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为依据,双方于1999年12月31日对“东山片三号路”和“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的结算资金及利息进行确认。其中确认“东山片三号路”工程结算价款为10889405.69元,自1995年11月16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应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为3135957.21元;“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结算价款为2453268.17元,自1997年11月28日起至1999年12月31日止应付工程款利息(按月息1.5%计算)为923655.47元。又,《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复印件载明:“抄送承建市政工程各施工单位。”《三号路工程资金确认书》和《排洪沟工程资金确认书》复印件均载明:“本确认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附件:利息计算表一份。”
2014年5月10日,华骏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原审法院向揭阳市住建局调取《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原件,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但未向华骏公司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4日向华骏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
为证明“东山片三号路”工程获优良样板工程奖励金244014.38元,华骏公司在原审还向法院提交了加盖揭阳市城市建设规划局和汕特分公司印章的《工程预结算核定表》复印件一份,该表内容记载:工程名称:三#路市优良样板工程奖励金,工程结算总造价:¥244014.38元,备注:本工程审核后的工程直接费为5900851.63元。
二审诉讼中,华骏公司以《三号路工程资金确认书》、《排洪沟工程资金确认书》和《利息计算表》所确认的工程价款计息依据及事实均来源于《局长办公会议纪要》,而该份纪要是行政机关的内部文件,华骏公司不能自行收集该证据原件,且其在原审已提出该项申请,但原审法院既没有依法进行调查取证,也没有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为由,申请本院向揭阳市住建局调取上述证据原件。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华骏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予以准许。经本院向揭阳市住建局调查,揭阳市住建局答复经向该局的相关业务科室查询,均没有找到该几份证据资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审判决涉案工程签订的五份合同(协议)及汕特总公司、汕特分公司与华骏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有效,揭阳市住建局应付工程欠款9183561.21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围绕上诉争议的问题进行审理。
关于工程奖励金的问题。“东山片三号路”工程虽经竣工验收评定工程质量等级为优良,但揭阳市住建局在原审诉讼并没有对华骏公司主张的工程奖励金问题提出异议,且华骏公司一、二审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书》、《工程预结算核定表》及《揭阳市建设委员会文件》(揭市建字(1995)69号)等复印件与揭阳市住建局盖章确认的《揭阳市市政工程工程款核对一览表》原件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东山片三号路”工程获评“市优良样板工程”及工程奖励金为244014.38元的事实,故华骏公司上诉主张“东山片三号路”工程奖励金应为244014.38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揭阳市住建局已向华骏公司支付工程奖励金130000元,故抵扣该笔款项后,揭阳市住建局还应支付华骏公司工程奖励金114014.38元。原审判决认定“东山片三号路”工程获评“优良工程”及工程奖励金为147521.29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工程还款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骏公司上诉主张揭阳市住建局除于2011年12月向其支付“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欠款20000元外,还于2005年5月向其支付该工程欠款8000元,但其原审提交的《记账凭证》仅能证明揭阳市住建局于2011年12月19日向其付款20000元,而《揭阳市市政工程工程款核对一览表》和《原审庭审笔录》并无记载揭阳市住建局有在2005年5月向其付款8000元及揭阳市住建局在原审庭审已予确认该笔还款,且揭阳市住建局对此也予以否认,故对华骏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揭阳市住建局于2011年12月19日向华骏公司付款2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华骏公司提交的《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三号路工程资金确认书》、《排洪沟工程资金确认书》及《利息计算表》均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揭阳市住建局对上述复印件又不予确认,并称该局查无《局长办公会议纪要》原件,而《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三号路工程资金确认书》及《排洪沟工程资金确认书》均明确记载抄送“承建市政工程各施工单位”和“本确认书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如果上述证据真实存在,华骏公司理应持有该证据原件,但华骏公司至今无法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以供核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复印件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华骏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华骏公司上诉主张“东山片三号路”和“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欠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华骏公司认为《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系揭阳市住建局制作、持有并保管该原始凭证,应由揭阳市住建局提供该证据原件,且原审法院对其申请调取该证据置之不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因华骏公司提交的复印件已明确《局长办公会议纪要》不是揭阳市住建局所出具,其主张该复印件原件为揭阳市住建局所持有,但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经本院向揭阳市住建局调查,该局也回复没有查到相关证据;华骏公司原审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已超过举证期限,原审法院虽未向其送达不予准许通知书,但并未影响到华骏公司正常行使诉权,因此,华骏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就“东山片三号路”和“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欠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揭阳市住建局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华骏公司支付上述二项工程欠款利息。至于“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已明确约定“结欠部分工程款按市建行贷款利息计入”,故揭阳市住建局应当按照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华骏公司支付该项工程欠款利息。华骏公司关于“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东山片三号路”和“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欠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正确,但认定“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欠款利息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局长办公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华骏公司主张“东山片三号路”和“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欠款利息应按该纪要决定的起算时间计付,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在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已对工程款的给付时间作出明确约定,故讼争三项工程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确定。关于“东山片三号路”和“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双方在签订的《揭阳市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和《工程施工(补充)协议书》中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如质量无问题满一年付清余额。”“原有工程投入的工程额从结算手续办妥之日起开始计息,直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东山片三号路”工程于1995年6月16日通过竣工验收,“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于1997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结算,故“东山片三号路”和“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欠款利息分别应自1996年6月17日和1997年11月29日起计算。关于“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一年内付清工程款”,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该项工程实际交付时间的直接证据,故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从该项工程竣工结算之日起算,即从2000年9月30日起算。原审判决确定涉案三项工程欠款利息从2011年12月19日起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还款履行期限的确定问题。本案涉诉的市政工程欠款,属政府必须履行支付义务的支出,须履行法定审批程序,但原审法院判决六个月的还款履行期限过长,应予纠正,本院酌定为二个月。华骏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的还款履行期限,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华骏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支付汕头市华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东山片三号路”、“北环一路排洪沟”、“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款共9183561.21元及相应利息[“东山片三号路”工程款3855751.12元的利息从1996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北环一路排洪沟”工程款2453268.17元的利息从199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上述二项工程款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北环一路排洪沟”(复工)工程款2874541.92元的利息从2000年9月3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二、变更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2014)揭榕法民一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支付汕头市华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东山片三号路”工程优良奖励金114014.38元。
三、驳回汕头市华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支付汕头市华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8800元,由汕头市华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6617.26元,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122182.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3126.23元,由汕头市华骏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3377.07元,揭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69749.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志成
审 判 员  王锦洪
代理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郑宋玲
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