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民申字第006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武汉力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中央花园晴翠湾*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武汉力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力强维修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实际工资高于《劳动协议书》约定的数额,被申请人亦未按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五险一金补贴,一、二审法院仅依据《劳动协议书》来认定申请人的工资收入及社保补贴领取状况,依据不足。申请人一审时提交的工资单证明了申请人实际工资数额及加班事实,被申请人虽否认上述证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证明,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申请人提交的《临时出入证》及证人证言证实申请人在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仍为被申请人员工,一、二审法院未采信上述证据,并认定申请人在上述期间已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一审时提交了《工资单》用以证明其实际工资状况及加班事实,但该《工资单》上仅有***单方签名,无法确认该证据来源及其真实性,无法证明力强维修公司掌握有***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在***无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协议书》确定***的工资收入及五险一金补贴领取状况,并无不当。***提交的《临时出入证》上虽载有“装修单位力强”、“施工时间2013.7”等字样,但该《临时出入证》系案外人武汉万嘉弘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制作,未经力强装修公司盖章认可,同时***申请出庭证人的证言与***陈述存在矛盾,因此,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2013年1月至10月期间***与力强维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31日期满终止,认定事实正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余喆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