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2805号
原告:***强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南湖中央花园晴翠湾**。
法定代表人:王立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钧,湖北我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强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强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钧、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强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仲裁申请,称其2016年3月5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木工岗位工作,约定工资每月6000元,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指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劳动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时,才能成立劳动关系。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不是其他的法律关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多年,原告在2016年、2017年、2018年均在泰康人寿给被告购买了泰康养老人寿意外伤害险,被告按照原告安排工作,且原告为被告出具工作证明,明确指出被告系其员工。且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双方在2018年2月底3月初对工作进行确认,进一步确认双方劳动关系。2、原告对被告2017年2月至2018年2月工作时间的确认是有利的证据,原仲裁文书确认的劳动关系时间是有误的,请求法院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重新确认至2018年9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入职***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10月21日,***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四路紫云府做室内墙面乳胶漆维修过程中意外摔伤,于2017年10月24日被送往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住院治疗。***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工作天数证明一张(加盖***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确认)载明“17年2月至12月份249天、18年1月至2月份16天,共计265天,18年2月26日至28日3天”;***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意外事故证明(加盖***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公章确认)载明“我公司员工***于2017年10月22日在武汉市洪山区白沙四路紫云府做室内墙面乳胶漆维修过程中意外从2米高处摔下,导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于2017年10月24日在武汉科技大学附属天佑医院检查后,住院治疗”。
另查明,2018年11月27日,***强房屋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强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2018年9月14日,申请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强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5日至2018年9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12月10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8]第5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具有劳动法律关系中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强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属于具有用人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在庭审中,***强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认***于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24日在该公司做木工工作,***在工作期间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并在该公司领取劳动报酬,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素。对于***强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在上述期间与***建立的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于2016年3月5日入职,故本院对其主张2016年3月5日入职不予采信;由于***未向人民法院起诉,视为认可仲裁裁决确认其与***强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期间为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24日,同时,本院依据***强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自认***于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24日在该公司做木工工作的陈述,认定双方在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依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强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原告***强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于2017年2月至2017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强营造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兴